(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白某星港城商场门口,见被害人郑某将一辆红色女式富某大公主牌电动自行车停在商场的停车场,待郑某锁车时,彭某用其随身携带的电子干扰器干扰其上锁,之后趁郑某进入商场,彭某过去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走。此时看到整个盗窃过程的伏击队员上前将彭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一个、螺丝头七个。经鉴定,被害人郑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一个、螺丝头七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林 斯 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