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文霞与傅明中、湖南亚亨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8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明中,男。委托代理人游某,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霞,女。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亚亨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6号亚商国际B栋1743房,组织机构代码:69400460-3。法定代表人欧某。上诉人傅明中与被上诉人刘文霞、原审被告湖南亚亨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傅明中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借用期为三个月(自2010年6月24日至9月24日),到期连本带息一次结算总额20万元。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傅明中转款5万元。2010年7月6日,被告傅明中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70万元,借用时间三个月(自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9月7日),到期连本带息28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傅明中转款70万元。2010年10月23日,被告傅明中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向原告借款75万元,利息225万元,承诺于2010年11月4日-10日内归还上述款项。原告称该《承诺书》系在盖有被告亚亨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上书写,并提交被告亚亨公司授权被告傅明中办理开发资金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亚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亚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和贷款卡复印件主张被告傅明中系代被告亚亨公司筹资,向原告借款,故被告亚亨公司应对涉案借款与被告傅明中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6月5日,被告傅明中向原告还款2万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性质为利息,被告傅明中主张该笔款项性质为本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傅明中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有借条、《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傅明中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傅明中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傅明中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1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明中偿还的2万元款项,因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未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确定为利息,从被告傅明中应付利息中扣除。关于被告亚亨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借条和《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傅明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应当确定为原告和被告傅明中,被告亚亨公司并非借款人,无还款义务。《承诺书》中并无被告亚亨公司成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亚亨公司的公章加盖时间在被告傅明中书写《承诺书》之前,故无证据证明被告亚亨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担债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亚亨公司承担债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傅明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霞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应扣除被告傅明中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傅明中负担。上诉人傅明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所认定的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万元为本金还款。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6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原判决认为该2万元是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该笔2万元款项偿还的应为本金。被上诉人刘文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亚亨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文霞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傅明中返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自2010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该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12日为25万元;2、被告亚亨公司对被告傅明中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本案引起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的利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傅明中已经偿还的2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上诉人傅明中共欠被上诉人刘文霞本金人民币75万元,其已经偿还的2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对该2万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并无约定,原审优先在利息中扣除该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傅明中主张应优先在本金扣除已偿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傅明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