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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涂长醒、李有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涂长醒,李有霞,涂长起,焦保芝,河南醒起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醒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黄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传法。委托代理人赵亚涛。被告涂长醒。被告李有霞。被告涂长起。被告焦保芝。被告河南醒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涂长起,总经理。被告信阳市醒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法定代表人涂长醒,总经理。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胜强、黑佳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涂长醒、李有霞、涂长起、焦保芝、河南醒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醒起公司)、信阳市醒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醒起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涛、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黑佳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涂长醒与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邦成贷款字2011第031号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2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约定还本金,祥见还款计划书,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为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定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合同项下款项支付于被告,被告应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2年8月份至11月份,均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2年11月21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80000元,8月份至11月份贷款利息3088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710889元,合同到期后逾期使用贷款的利息8819元,罚息16745元,处置违约金102000元。现被告无力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处置违约金共计83845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838453元;2、第二至第六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六被告辩称,一、2012年8月20日,被告涂长醒实际欠原告本金为678657元,利息为5361元,截止2012年11月15日,被告涂长醒实际欠原告678657元,利息20730元,本息合计699387元;二、本案处置违约金为贷款额的10%,罚息为预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利息为0.79%,几项综合远远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过高,应当依法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贷款事实、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2、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还款具体方案;3、被告委托手续及受托人身份证,证明涂长醒委托李莉代为领取款项;4、放款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5、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合同项下款项的事实。六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涂长醒与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邦成贷款字2011第031号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涂长醒向原告贷款102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约定还本金。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涂长醒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外,需另向原告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每天的罚息;被告涂长醒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偿还贷款,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上述全部费用外,被告涂长醒还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额的10%作为处置违约金。被告李有霞、涂长起、焦保芝、河南醒起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醒起实业有限公司在此合同中就被告涂长醒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涂长醒支付了贷款本金102万元,被告涂长醒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后被告涂长醒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11月15日,被告涂长醒实际欠原告本金678657元,利息20730元,本息合计699387元(原告在庭审中做了认可);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长醒及另外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向被告涂长醒支付借款后,被告涂长醒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有霞、涂长起、焦保芝、河南醒起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醒起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处置违约金,此部分款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长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387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7.9‰计算)、罚息(自2012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处置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贷款额的10%计算),此三项费用总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计付;二、被告涂长醒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被告李有霞、涂长起、焦保芝、河南醒起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醒起实业有限公司就被告涂长醒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有霞、涂长起、焦保芝、河南醒起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醒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长醒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5元,由被告涂长醒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