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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荔浦县修仁镇大榕村柘村屯第十村民小组诉被告黄某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村柘村屯第十村民小组,黄某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345号原告荔××村柘村屯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廖某国,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黄某祥,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村柘村屯。原告荔浦县修仁镇大榕村柘村屯第十村民小组诉被告黄某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洪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仕强、人民陪审员陈振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军凤担任记录。原告荔浦县修仁镇大榕村柘村屯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廖某国、被告黄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荔浦县修仁镇大榕村柘村屯第十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与被告属同一个自然屯,但不在同一个村民小组集体(生产队),原告是柘村屯第十村民小组集体,被告是柘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已故孤寡老人黄荣生生前在原告集体中有水田4块,面积0.94亩,旱地0.6亩,山岭9.2亩。黄荣生儿子莫桂德于1952年与被告母亲欧连英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莫桂德病故后,欧连英与被告父亲黄汉章结婚,并生育包括被告在内的5个子女。该事实证明被告与黄荣生并无血缘关系,且黄荣生在1998年去世前一直是个人生活,仅靠政府救济及收田地租金为生。1998年黄荣生去世后,被告以其埋葬黄荣生为由强行耕种黄荣生在原告集体中的水田0.94亩,旱地0.6亩,山岭约9亩。原告不同意给被告耕种,后修仁民政办和大榕村委找原告,叫原告给被告种8年,但2006年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侵占原告集体的0.94亩水田,0.6亩旱地,山岭9.2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证明及村民小组长吴国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吴国文是原告村民小组组长。2、大榕村委证明两份,证实:(1)、大榕村柘村屯孤寡老人黄荣生死亡;(2)、黄荣生生前在原告集体承包水田、旱地及山岭的事实;(3)、村委会调解原、被告纠纷未果的事实。3、廖安才、贝荣春的证言,证实其当支部书记时处理过原、被告纠纷的事实,认为黄荣生承包的田地应归原告。4、修仁镇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意见,证实所争议的水田已经仲裁给原告了。被告黄某祥口头辩称:贝荣春当时所讲的原告没有理由收回,老人是被告负责生养死埋,当时他们讲给被告种8年,但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达成书面协议。此外,山岭9.2亩是被告的,不同意给原告,水田4块共0.8亩左右,是被告耕种的,也不同意给原告,旱地0.6亩被告从来没有耕种,被告不清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证,证实黄荣生的承包证期限可以种到2024年的,被告是黄荣生的孙子。2、荔浦县林业局2011年8月23日发的林权证一本,证实原告所诉的9.2亩林地权利人为被告黄某祥。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现任村民小组长是廖某国而不是吴国文;认为3号证据不是事实,廖安才、贝荣春调解原、被告纠纷的事被告并不知情;认为4号证据处理意见错误,被告不应退还水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林权证是发错了;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承包人是黄荣生,而不能证明承包人是被告黄某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现任村民小组长是廖某国而不是吴国文。经本院调查,原告现任村民小组长系廖某国,本院同时已传唤廖某国出庭参加诉讼。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对调解的事宜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出庭接受质证,且原、被告并未达成书面调解协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修仁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大榕村柘村屯第十村民小组与黄某祥的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并非生效裁决书,仅是该仲裁委员会的部门意见,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只作综合各个证据认定参考。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承包人系黄荣生,本院对该内容予以确认。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林业局发错证,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系修仁镇大榕村柘村屯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并非柘村屯第十村民小组即原告生产队小组成员。已故老人黄荣生属柘村屯第十村民小组成员,生前承包原告集体所有的水田0.79亩,旱地0.6亩,岭地9.2亩,其中,0.79亩水田的承包证上载明该承包户成员为黄荣生1人。1952年被告母亲欧连英与黄荣生儿子莫桂德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莫桂德病故后,欧连英与大榕村柘村屯第三村民小组村民黄汉章结婚,生育包括黄某祥在内5个子女。被告黄某祥等人仍视黄荣生为祖父,负责黄荣生的生养死葬,同时也耕种黄荣生所承包的水田及山岭。1998年黄荣生去世后,被告继承黄荣生的遗产并继续耕种黄荣生所承包的0.79亩的4块水田及9.2亩山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后经调解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黄荣生所承包的水田、旱地和山岭。另查明,原告所诉的0.6亩旱地并非被告耕种。2011年8月23日,荔浦县林业局为被告颁发了《林权证》一本,该林权证所载位于修仁镇大榕村独田(地名)的山岭正是原、被告争议的9.2亩山岭。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被告属修仁镇大榕村柘村屯第三村民小组成员,原告则是修仁镇大榕村柘村屯第十村民小组,被告并不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被告无权承包原告发包的农村土地。事实上原告也从未发包土地给被告承包,而是发包给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荣生。黄荣生去世后,被告黄某祥作为黄荣生的赡养人,只能依法继承黄荣生的个人遗产,以及承包土地应得的承包收益,被告还可以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黄荣生所承包的林地。原告主张水田的实际面积为0.94亩,但承包证上载明为0.79亩,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0.79亩水田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旱地0.6亩,但原、被告均认可该旱地现在并非被告耕种,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9.2亩林地权利人为被告,有《林权证》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林地9.2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祥将黄荣生生前承包的4块水田共0.79亩返还给原告修仁镇大榕村柘村屯第十村民小组。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祥负担。上述应尽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平代理审判员  欧仕强人民陪审员  陈振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军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