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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增梅与刘美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梅,刘美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刘增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楚啸,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显,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萌洁,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增梅与被告刘美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均、楚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栾萌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王青峰系夫妻关系,两人自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5365元。王青峰于2011年9月因意外去世,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536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原告所诉借款据原告所称应该产生于原告与其丈夫婚姻存续期间,本案缺少必要的原告参与诉讼。二、原告所诉的借款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系王青峰个人债务。退××步讲,如果本案借款应当由被告偿还,也应当从王青峰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偿还,而被告与王青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青峰去世后并未实际分割,原告作为王青峰的法定继承人之××,在财产未进行分割前,在本案中诉讼不恰当。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青峰的母亲,被告与王青峰于2002年10月17日结婚。王青峰于2011年9月10日死亡。王青峰生前有对其款项往来进行记账的习惯,其记录的记账本显示,截至2011年8月份,王青峰欠原告545365元。在本院(2012)李民初字第685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原告:王本信、刘增梅,被告:刘美杉)(以下简称:685号案件)2012年3月22日、2012年3月27日调解笔录中,王本信、刘增梅与刘美杉确认王青峰与刘美杉的共同债务包括向王青峰的父母借款人民币5453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份、结婚证××份、死亡证明××份、记账单××份、借条××份、存折××份、房地产权证××份,被告提交的王青峰账本复印件××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转让协议××份,本院依法调取的685号案件卷宗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王青峰的记账本内容以及原被告在685号案件中对于涉案债务的确认,足以证明截至2011年8月份王青峰欠原告人民币545365元的事实。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685号案件中亦将其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关于欠款数额,被告未举证证明偿还原告欠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所欠原告欠款数额,依原告主张及举证为据。王青峰账本显示欠原告款项,原告起诉主体并无不当。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5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53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