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高某某,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上半年认识,于1988年10月结婚。婚后育有两女,最近一年来被告总是无端怀疑我有外遇,我们经常为此吵架生气,生活已经无法维持下去。不得已我现在搬出去居住,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存款、房子均在被告的手里,我就是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我什么都不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没有在屋里给原告生气,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0月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两人育有两个女儿,长女高阳,1989年1月出生,已婚。次女高宇,1996年9月4日出生。两人婚后居住在羊山新区代庙村1组自建的二层楼房内,另在洋河老家还有瓦房7间。庭审中,被告陈述有婚后债务13万元债权18万元,原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否认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泽武审判员  王 飞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