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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邢志红与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红,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邢志红,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德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彦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华丰,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继刚,男,该单位法务部干部。原告邢志红与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好公司)、被告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志红,被告美特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玮,被告嘉里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华丰、杨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志红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28日在被告美特好公司处(迎宾店、千峰店)购买了由被告嘉里粮油公司生产的金龙鱼AE纯香营养菜籽油共计10580.80元。该产品规格:净含量5升;配料表:菜籽油,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维生素A(醋酸视黄脂),菜籽油加工原料为非转基因油菜籽;生产日期2011-12-10;保质期:18个月;商品条码:6948195800064;生产工艺:浸出;原料原产国:中国;产品标准号:Q/TFVI3;食品生产许可证:QS121602012375;桶体包装印有“营养强化食品”标识,印有“强化维生素A,添加维生素E国家公众营养改善项目”字样和图形;桶体包装(销售包装)标签标识未注明质量等级,运输包装纸箱上标注有“质量等级:国标三级”。金龙鱼AE纯香营养菜籽油企业标准Q/TFVI3-2009《AE纯香营养菜籽油》于2009年5月15日虽经备案,但未明确规定质量等级;国家标准《菜籽油》(GB1536-2004)对浸出菜籽油明确规定质量等级且划分为四级,企业标准明显低于国家标准,依法应执行国家标准。企业标准Q/TFVI3违法,产品标准号依法应标注为国家标准《菜籽油》(GB1536-2004),而不应标注企业标准Q/TFVI3。食品标签标识依规定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菜籽油桶体包装上,涉案金龙鱼AE纯香营养菜籽油最小销售单位是以每桶油直接向消费者交货,依规定应在桶身包装上标注强制性内容质量等级。涉案产品桶体包装上未标注质量等级,依规定判定为不合格产品。金龙鱼AE纯香营养菜籽油企业标准低于国家标准,企业标准违法,最小销售单元桶体包装上未标注质量等级,应为不合格产品,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标识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涉案产品标识标签违规违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交涉,提出退还货款、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等合法诉求,二被告无故拖延无理拒绝,应依法承担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80.80元,并支付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05808元,共计116388.80元;依《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33条、31条规定应另承担每月误时费约1000元,12个月误时费1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美特好公司辩称,基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我公司提起违约之诉,而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原告需进一步明确其诉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之规定,主张十倍赔偿的对象是生产者或销售者,原告不能向二被告同时主张,原告应明确其诉求。我公司作为销售者进货渠道合法,并对相关产品质量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我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本身并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主观上也并非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行为,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并未因购买本案涉案商品而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告并非因生活需要而购买本案涉案商品,原告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原告是购买其自认为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商品以后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十倍处罚性赔偿并以此牟利,其故意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误时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索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被告嘉里粮油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产品执行标准问题。我司执行的企业标准,是2009年4月18日在上海市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备案并发布的,标准号:Q/TFVI3-2009,有效期: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其质量指标系按照国家标准《菜籽油》(GB1536-2004)中5.2.2三级指标制定。实际产品检验结果,比标准规定的质量还要高。原告指控我公司产品“企业标准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2、关于单元桶体未标注质量等级问题。国家标准《菜籽油》(GB1536-2004)中7“检验规则”规定:产品未标注质量等级时,按不合格判定。这里指的是标准中有等级规定而故意不标注的行为。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11.4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产品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因我司执行的产品标准中未规定质量等级,所以产品标签中不能标注质量等级。3、原告不是正常的消费者,而是所谓“职业打假人”,其“购假索赔”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原告“购假”不是为了“打假”,而是为了牟利。邢志红组织涉嫌“敲诈勒索”刑事犯罪。综上所述,原告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案件整体背景和本质来讲,原告不是正常的消费者;其购物索赔,从目的到手段再到结果,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志红于2012年2月26日、28日在被告美特好公司处(迎宾店、千峰店)购买了由被告嘉里粮油公司生产价值10580.80元的金龙鱼AE纯香营养菜籽油。该产品规格:净含量5升;配料:菜籽油,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维生素A(醋酸视黄脂),菜籽油加工原料为非转基因油菜籽;生产日期:2011-12-9;保质期:18个月;生产工艺:浸出;原料原产国:中国;产品标准号:Q/TFVI3;食品生产许可证:QS121602012375;桶体包装印有“强化维A,添加维E国家公众营养改善项目”字样和图形;桶体包装(销售包装)标签标识未注明质量等级,运输包装纸箱上标注有“质量等级:国标三级”。原告购买上述产品后,曾多次向有关工商、质监部门进行举报。2012年4月9日,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答复。其答复意见为,1、“金龙鱼AE纯香营养菜籽油”为益海嘉里营销公司委托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生产,其产品执行标准Q/TFVI3-2009《AE纯香营养菜籽油》已于2009年5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标准尚在有效期内。2、“金龙鱼AE纯香营养菜籽油”执行的企业标准Q/TFVI3-2009《AE纯香营养菜籽油》未明确规定质量等级。该产品是以桶为最小销售单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质量等级:国标三级”为原料油等级。本案双方诉争的金龙鱼AE纯香营养菜籽油为益海嘉里营销公司委托被告嘉里粮油公司生产,该产品的企业标准Q/TFVI3-2009《AE纯香营养菜籽油》由益海嘉里营销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在其备案的企业标准4.1中规定,原料油符合GB1536-2004中5.2.2表2成品三级质量指标的要求,但未区分质量等级。国家标准《菜籽油》(GB1536-2004)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压榨成品菜籽油、浸出成品菜籽油和菜籽原油。该标准中5.2.2对压榨成品菜籽油、浸出成品菜籽油的质量指标分为四级,7.4.1规定,“产品未标注质量等级时,按不合格判定。”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为消费者;2、被告制定的企业标准是否低于国家标准的规定;3、被告生产的商品是否为不合格商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4、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及误时费。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购物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美特好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所购金龙鱼AE纯香营养菜籽油的实物图片,证明最小销售单元桶体包装上未标注质量等级,依规定应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证据三,天津质监2012年4月9日书面答复,证明企业标准未明确规定质量等级,企业标准明显低于国家标准,依法应执行国家标准《菜籽油》(GB1536-2004);证据四,给工商部门、质监部门申诉(举报)书,质监部门回复,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赔偿,被告应依法支付误时费。被告美特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在我门店购买了金龙鱼食品,但并不能证明该食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实物也不能直接证明油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依据被告嘉里粮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涉案商品同原告认为的商品执行的并非同一标准,故原告认为本案涉案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证据四原告举报事实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我单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相关涉案商品后不是直接同合同相对方即我公司进行积极协商妥善处理此事件,而是直接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投诉,固定证据达到索赔目的,也进一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被告嘉里粮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两次在不同的店面购买相同产品,能说明原告购买此商品不是用于自用而是用于索赔。原告明确答复主张合同违约之诉,而原告与我单位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与我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认可。证明产品标准应由质监局来处理,给原告的回复中也明确指出我单位生产的食品未登记国家标准,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被告美特好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美特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美特好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二,山西金龙鱼油脂有限公司相关资质证明,证明经销商产品来源合法;证据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据四,商品采购合同,证明销售者与供应商合法买卖关系;证据五,(2012)迎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书、(2012)迎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书、(2012)迎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美特好公司维权牟利意图明显,原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二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对检验报告的内容有异议,检验报告内容中产品有等级标注,涉案产品并未标注等级,该检验报告与涉案产品不相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四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证据五认可,但该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所涉产品没有关系。被告嘉里粮油公司对被告美特好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嘉里粮油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涉案产品是合法、合格产品的证据1、《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2、国家标准《菜籽油》(GB1536-2004);3、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4、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5、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说明。证据1证明,涉案产品企业标准是由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备案的,是合法执行的产品标准;证据1和2证明,企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对照,企业标准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关于我公司“企业标准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指控纯属捏造事实;证据3、4证明,经国家权威质检机关检验,原告所购产品为合格产品,不是不安全食品;证据1和5证明,国家职能机关备案的我公司产品标准未规定质量等级,所以产品标签中未注明质量等级。第二组证据:邢志红购假索赔投诉材料清单第一部分太原市工商局提供,第二部分太原市工商局补充提供,第三部分迎泽工商分局提供,第四部分万柏林工商分局提供,第五部分庙前工商所提供,第六部分太原市高新区工商局提供,第七部分网上下载邢志红投诉材料;第三组证据,邢志红本人提供的太原市25家药店34次购药索赔的清单;第四组证据,邢志红通过太原市工商局向“长城”等五家药店索赔成功的调解书;第五组证据,太原市工商局消保科冯晓明副主任出具的调查笔录。以上二、三、四、五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不是消费者,而是一个以“购假索赔”手段牟取暴利的专业经营户,对其索赔行为不适用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第六组证据,邢志红系所谓职业打假人的直接材料1、职业打假人邢志红网上查询结果目录;2、邢志红致太原市工商局局长王栓成的一封公开信,声称自己是打假人;3、邢志红:太原市工商局何时才能依法行政?承认自己是职业打假;4、史瑞瑞投诉材料四份,注明自己是“打假人”;以上六组证据证明邢志红是本人承认且众所周知的所谓职业打假人,不是实际意义上和法律上的消费者,对其索赔行为不适用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第七组证据,对职业打假人按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材料。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1真实性认可,企业标准应参照国家标准制定,但被告的企业标准与销售产品最小单位质量等级标注不符,该证据证明该产品不合法,该标准是非法无效的。企业应提供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而被告的企业标准是低于国家标准,即低于就应按国家标准执行;第一组证据中的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违法性;第一组证据中的3、4真实性认可,检验样品是按企业标准来检验,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未明确,检验报告与涉案产品质量等级不相符,不质证;第一组证据中的5只能说明是委托别人加工的,不能证明其产品的是合格的,标注是正确的。该证据不能排除质监部门加盖公章是官商勾结的行为;第二组至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这部分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为山西省消费市场所作的贡献,也证明了原告的合法性、公益性,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是冯晓明个人的观点,并不是工商执法部门的观点。被告美特好公司对被告嘉里粮油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和法律适用问题。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依据是买卖合同违约,起诉的被告为生产者与销售者。原告选择以违约之诉主张权利,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原告向被告美特好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货款,被告美特好超市已交付商品,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涉案商品虽由被告嘉里粮油公司生产,但该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为“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被告嘉里粮油公司提交的第二至六组证据证明邢志红是职业打假人,原告对此并不否认。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关于涉案金龙鱼AE纯香营养菜籽油的产品标准问题。本案双方诉争的金龙鱼AE纯香营养菜籽油为益海嘉里营销公司委托被告嘉里粮油公司生产,该产品的企业标准Q/TFVI3-2009《AE纯香营养菜籽油》由益海嘉里营销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在其备案的企业标准4.1中规定,“原料油符GB1536-2004中5.2.2表2成品三级质量指标的要求”。经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被告嘉里粮油公司生产的金龙鱼AE纯香营养菜籽油符合Q/TFVI3-2009《AE纯香营养菜籽油》的规定。故原告认为“企业标准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生产的商品是否为不合格商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问题。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嘉里粮油公司生产的金龙鱼AE纯香营养菜籽油的内在质量不持异议,用了之后也未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只是对其标签、标识有异议,认为涉案金龙鱼AE纯香营养菜籽油最小销售单元桶体包装上未标注质量等级,应为不合格产品,标识标签违规违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国家标准《菜籽油》(GB1536-2004)中7.4.1规定:“产品未标注质量等级时,按不合格判定。”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11.4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产品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益海嘉里营销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中,涉案金龙鱼AE纯香营养菜籽油的原料油符合国家标准《菜籽油》(GB1536-2004)中5.2.2表2成品三级质量指标的要求,但未区分质量等级。涉案金龙鱼AE纯香营养菜籽油最小销售单元桶体包装上未标注质量等级,标识标签并未违规违法。天津市技术质量监督局对原告举报进行的答复也说明了上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食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中的许多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地关系到消费者食用时的安全,如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这些内容的标示都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但质量等级并不属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也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无关。故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商品为不合格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金龙鱼AE纯香营养菜籽油企业标准低于国家标准,企业标准违法;最小销售单元桶体包装上未标注质量等级,应为不合格产品;涉案产品标识标签违规违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80.80元,并支付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05808元和12个月误时费12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志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原告邢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斌审 判 员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玫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