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昱与曹陵航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昱,曹陵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李昱。委托代理人杨志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陵航。委托代理人曹冰。原告李昱诉被告曹陵航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昱及委托代理人杨志远,被告曹陵航及委托代理人曹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3日,原告老家的房屋被拆迁,补偿安置费527606元,原告将其中300000元及个人工资5000元存入建行的个人账户,并将银行卡交由前妻曹陵航保存。2012年原告找被告要回银行卡时,发现卡上的305000元不翼而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却称此款用于女儿结婚开支,拒不归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5000元及利息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房屋改建时也支付了款项。原告所称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及女儿结婚。被告并非占用,现卡内仍有部分剩余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1990年离婚。自1994年年底开始,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12年下半年。2006年3月23日,原告与连云港市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原告名下的房屋被拆迁后得到527606元货币补偿。原告将补偿款中的300000元存入自己建设银行的账户,并将银行卡及工资存折(存折显示有5000元存款)交给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原告名下的部分款项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交纳社会保险、医疗费、双方女儿结婚,现剩余60000元。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不再共同生活,双方就此305000元发生纠纷,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现双方已不再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名下的305000元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已经用于日常生活等开支,剩余6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全部予以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陵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昱人民币60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负担5300元,被告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