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汨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狄时国与被告杨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汨民初字第44号原告狄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经商,住汨罗市xxx。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无业,住汨罗市xxx。原告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杨某某以在岳阳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狄某某���款40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一份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合议庭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当庭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某下事实:原、被告系姑舅老表关系。被告杨某某在岳阳承包了基建工程,因工程包工包料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杨某某多次向亲戚朋友借款。2005年11月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狄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狄某某人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按月息1%计算〉杨某某2005年11月8号”。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或出具的,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书面约定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狄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05年11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满意审 判 员 杨宗辉人民陪审员 谈家旭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