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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倪宝弟与黄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宝弟,黄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倪宝弟,男,浙江省瑞安市人。被告黄志林,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倪宝弟诉被告黄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宝弟,被告黄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宝弟诉称,被告黄志林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10月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变压器,总价款50000元,当时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尚欠40000元。后于2014年8月5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黄志林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被告黄志林辩称,被告欠其40000元变压器款属实,但目前经济紧张,要求分期分批归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黄志林从原告倪宝弟处购买了一台变压器,总价款为50000元,被告当场仅给付了10000元人民币,尚欠40000元。后被告与2014年8月5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货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倪宝弟与被告黄志林口头达成的变压器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黄志林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变压器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倪宝弟变压器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从2014年9月6日计算至还款之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智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