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高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二人脾气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且矛盾不断加深,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于2012年5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经亲友多方调解,双方关系不能缓和,而且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以女儿要求支付抚养费的名义将我诉至法院,更加导致双方关系完全破裂,现在双方已经没有再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愿意抚养女儿高某乙,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双方经介绍相识后交往了解一年多时间,于××××年××月××日在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高某乙。女儿出生后,原告之母在我和原告之间挑拨事端,原告高某甲实在看不下去了,为了女儿的发育成长才无奈的将我送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婚前双方婚姻基础牢,有稳定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发生矛盾也是由原告的母亲从中挑拨的,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达不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为此,请求法院本着挽救家庭,维护妇女和儿童权益出发,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6、7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孩子出生后因婆媳关系不睦,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财产已审理。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证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双方因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而结婚,并生育一女,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为子女的健康成长,重建幸福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丽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