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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良与被告郑全文、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温守成、徐志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同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良,郑全文,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温守成,徐志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杨文良,司机。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全文,农民。被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涉县汽车站南。法定代表人安富花,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瑞金、苏彦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负责人闫洪斌,该公司经理职务。被告温守成,农民。被告徐志廷,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负责人陈世珍,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杨德美,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文良与被告郑全文、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温守成、徐志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同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全文、邯郸市保险公司、温守成、徐志廷、大同市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11时许,原告驾驶的冀DH87**半挂车与被告郑全文驾驶的被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冀DH87**半挂车以及温守成驾驶的徐志廷的晋B354**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郑全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温守成驾驶的徐志廷的车辆在被告大同市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责任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检查费、拖车费、施救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6348.2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以鉴定结论等级为准);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和大同市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郑全文、邯郸市保险公司、温守成、徐志廷、大同市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6日,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该单位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生效证明。以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证据二、被告郑全文的驾驶证及及驾驶车辆的行车证。证明被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证据三、原告杨文良和被告郑全文二人所驾驶的车辆的保单。证明两部车均在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还在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证据四、原告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开销。证据五、拖车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25300元。证据六、急救费票据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抢救费用支出4900元。证据七、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情况。证据八、太原市迎泽区建红副食门市出具的四张营养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营养品的事实。证据九、食宿费和交通费票据。证据十、涉县平安街道办事处、涉县涉城镇龙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证据十一、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情况。被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一至证三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四中票号为29524419、29524420、29524421三份票据没有盖章,户主与原告姓名不符。对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同仁堂、山西长城药品有限公司三个药房出具的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本人。认为证据五、六拖车施救费及抢救费用过高。对证据七护理费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字,同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据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单位完税情况的凭证。证据八营养费票据非正式发票。证据九中住宿费、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没有单位负责人盖章,未提供租赁等相关合同及手续,不能证明原告现住龙城小区。认为证十一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8月4日11时10分,原告杨文良驾驶冀DH87**/冀DSD**挂车行至山西省平朔线25KM+500M处路段时,与被告郑全文驾驶的冀DH87**/冀DSG**挂相撞后,又与被告温守成驾驶的晋B354**/晋BC9**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文良及其车上乘车人王广明受伤住院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髋骨支、坐骨支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骨折;4、左跟骨骨折;5、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门诊用药费及检查费共计144391.26元。提供拖车费票据25300元,急救费票据4900元。提供营养费收据5740.60元,住宿费票据1114元。事发后,2013年3月8日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杨文良左髋臼骨折属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及跟骨开放性骨折属十级伤残。二、杨文良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5000元。2012年8月6日,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原告杨文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全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守成、王广明无责任。被告温守成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志廷,该车在被告大同市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承保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承保限额为244000元。原告杨文良和被告郑全文所驾驶的车辆均登记挂靠于被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称在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两份交强险,承保限额为分别为244000元。投有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限额分别为350000元,同时两个事故车辆均在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位50000元,共计150000元。事故生时以上保险均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杨文良系涉县木井乡后西峪村人,农业户口,系一名专业从事运输业的驾驶员,自2008年以来居住于涉县涉城镇龙城小区。本院认为,2012年8月6日,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责任认定,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人具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起了对事故受害人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残疾及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而“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非以户口性质来简单划分,在本案中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人口,但原告既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作为收入来源,且长期居住涉县龙城小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原告杨文良的残疾赔偿标准应以河北省城镇居民为宜。依照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和项目,原告的损失总额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4439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62天),急救费4900元,营养费3000元(医院诊断和按票据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15000元(按鉴定结论计算),共计170391.26元,被告大同市保险公司应赔偿以上医疗费2000元,拖车费200元。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应赔偿以上医疗费20000元,拖车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143.20元(每年18292元,按多等级计算),误工费19800元(按每天11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6200元(按一个计算,每天按1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在外地接受治疗的事实,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计算3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10000元较为妥当,应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费用共计123143.20元。其中被告大同市保险公司应赔偿22000元,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应赔偿101143.20元。在交强险分项赔偿后可见,原告尚有医疗费损失144191.26元,再加上拖车费21100元(按票据),原告损失共计165291.26元。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投有驾驶人员坐位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应在驾驶人员的坐位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此外原告的损失仍有115291.26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较妥,即34587.37元。综上被告大同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200元,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良125143.2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587.3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良各项费用共计242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良各项费用共计125143.2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良各项费用共34587.37元。四、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良损失5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魁林审 判 员  李红高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