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田小林与李运保、马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田小林。被告:李运保。被告:马广良。原告田小林与被告李运保、马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运保经公告传唤,被告马广良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李运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马广良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每元6分,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该20000元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李运保经公告传唤,被告马广良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李运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马广良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每元6分,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结息至2011年5月4日,20000元本金及2011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对被告马广良的调查笔录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运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马广良进行担保,该款至今未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利息的主张,其虽然约定了的月利息,但按上述规定,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故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以银行出具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信息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小林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从2011年5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广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以向债务人李运保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运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运保在履行时应增付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海龙审判员 王一帆审判员 陈会刚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公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