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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刚、麻彩民、麻顺勇与被告张树焕、张伟、张帅、张荣春、贾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刚,麻彩民,麻顺勇,张树焕,张伟,张帅,张荣春,贾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张春刚,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麻彩民,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麻顺勇,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国,滦南县扒齿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树焕,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伟,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帅,女,200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树焕(暨被告张树焕),系张帅之母。被告:张荣春,男,194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素兰,女,194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栓宝,滦南县胡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春刚、麻彩民、麻顺勇与被告张树焕、张伟、张帅、张荣春、贾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刚、麻彩民、麻顺勇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国、被告张树焕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栓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刚、麻彩民、麻顺勇诉称,2008年7月,张立芳在曹妃甸承包绿化工程时,因资金不足,通过其雇佣的会计张小军向我们借款。我们三人以张春刚的名义向其出借了款项。2012年10月1日,经我们与张立芳核算,张立芳欠我们本息共计3384000元。我们要求收回本息。张立芳因当时正承包冀东水泥曹妃甸装备研发及成套制造建设项目-重型机械热加工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急需资金,要求再使用一段时间。我们答应后,张立芳为我们重新写下借条,出借人均写为张春刚。后我们多次向张立芳催要借款,但张立芳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拒还。张立芳于2013年2月1日不幸身故。五被告均系张立芳的法定继承人,五被告应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另由于该债务系张立芳与被告张树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张树焕除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责任外,还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384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张立芳出具的借条2张,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张小军的书面证言,用以证实借款的过程。被告张伟、张帅、张荣春、贾素兰辩称,我们的对张立芳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无异议,但无力偿还。我们放弃对张立芳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张树焕辩称,我对张立芳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无异议。被告张伟、张帅、张荣春、贾素兰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张立芳遗产的继承权,我作为张立芳遗产的继承人,亦作为张立芳的妻子,应对原告诉请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我经济困难确实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张立芳生前从原告张春刚、麻彩民、麻顺勇处借款。截至2012年10月1日,经三原告与张立芳核算,张立芳欠三原告本息共计3384000元。张立芳于2012年10月1日为三原告书写了借条两张,借款数额分别为1402500元和1981500元,出借人均为张春刚。另查明,被告张树焕系张立芳妻子。被告张伟系张立芳之子,被告张帅系张立芳之女,被告张荣春系张立芳之父,被告贾素兰系张立芳之母。张立芳于2013年2月1日死亡。被告张伟、张帅、张荣春、贾素兰明确表示放弃对张立芳遗产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立芳生前欠三原告3384000元事实清楚,此债务发生在张立芳与被告张树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树焕应负偿还责任。张立芳死亡,张立芳遗产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对张立芳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张立芳生前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张树焕作为张立芳遗产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对上述债务向三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伟、张帅、张荣春、贾素兰已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张立芳遗产的继承权,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张帅、张荣春、贾素兰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树焕作为张立芳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3384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又作为张立芳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焕偿付原告张春刚、麻彩民、麻顺勇欠款3384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春刚、麻彩民、麻顺勇要求被告张伟、张帅、张荣春、贾素兰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8380元由被告张树焕负担。此款已由三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张树焕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丽萍审判员  王汝利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