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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张国防、石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张国防,石朋霞,张培林,侯秀美,张培喜,李艳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商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805909。负责人孔祥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加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职工,住鱼台县。被告张国防,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石朋霞,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张培林,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侯秀美,女,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张培喜,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李艳芝,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张培林、侯秀美、张国防、石朋霞、张培喜、李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马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林、侯秀美、张国防、石朋霞、张培喜、李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培林、张培喜、张国防及家属三户六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六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相对从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又与被告张国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国防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6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加收100%罚息并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国防将借款转借给其他人使用,且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讼至鱼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按约定解除与被告张国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国防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被告侯秀美、张培林、石朋霞、张培喜、李艳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培林、侯秀美、张国防、石朋霞、张培喜、李艳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张培林、侯秀美、张国防、石朋霞、张培喜、李艳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相对从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2012年8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又与被告张国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国防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收购饲料,年利率为15.84%,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违约拒不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如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从违约之日起加收100%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由对方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012年8月1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国防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国防当天将借款转借给他人使用,且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借款,至今被告张国防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上述事实由《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以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双方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用途使用并偿还借款;被告张国防未按约定使用借款且逾期拒不偿还,原告按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请求判决按约定解除与被告张国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返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其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损失数额应按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从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被告张培林、侯秀美、石朋霞、张培喜、李艳英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及损失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张国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国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按50000元本金及双方约定利息加收100%罚息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被告张培林、侯秀美、石朋霞、张培喜、李艳英对上述本金及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张培林、侯秀美、张国防、石朋霞、张培喜、李艳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伟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