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7月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在河北省冀东监狱第四监狱服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安利战、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系再婚。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相识自由恋爱。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王皓。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不回家且喜好赌博,因此多次犯罪且一直未能悔改,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期付款购买玉田县帅府盛典C20-3002综合楼一套(含028号车位)。共同债权29万元,共同债务29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皓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李某请求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案处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王皓;3、迁安市公安局解除取保侯审决定书、玉田县公安局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玉田县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多次涉嫌赌博,并因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作为抵押人分期付款购买玉田县帅府盛典C20-3002号商品房一套。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交纳028车位款68000元;5、借条1张,用以证明代永栋于2008年10月15日向被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10月30日内还清;6、借条1张,用以证明侯兴君于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王某借款1万元;7、借条1张,用以证明韩志伟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王某借款13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6月1日;8、借条1张,用以证明张永辉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王某借款6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3月13日;9、借条1张,用以证明李南南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王某借款1万元;10、借条1张,用以证明陈自超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王某借款4万元,担保人为赵海涛;11、借条1张,用以证明胡东海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王某借款7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3月16日(已偿还6万元);1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卡卡转帐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于2012年8月17日向佘海泉帐户转帐325000元;13、董步国出具的电子银行汇款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偿还刘国栋475000元;证人赵某出庭证实:2009年4月,被告王某向我借款9万元;2000年9月份,被告王某让刘珊珊从我手中借走6万元;2011年8月份,被告王某向我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份,被告王某曾向我借款5万元、5万元、6万元,共计16万元;2012年6月份被告王某借用我信用卡透支10万元,我于2012年7月24日还清;2012年7月份,我为被告王某办事花了10万元。以上共计61万元,扣除被告王某为我的房子装修花15万元。被告还为我购买冀B×××××号高尔夫轿车一辆,花14万元。被告王某尚欠我32万元。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原告主张的相识、相恋、结婚及婚生子情况均属实。我与原告没有共同债权。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套楼房,位于玉田县玉田镇帅府小区C20-3002号。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其中向赵海涛借款30万元;向玉田县丰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担保人赵海涛;向李欣借款40万元;向佘海泉借款10万元左右;向刘国栋借款50万元左右;向贾显借款10万元左右。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冀B×××××号马自达轿车一辆。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母亲赵某借款10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期付款购买的玉田县帅府盛典C20-3002综合楼一套(含028号车位)是我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代永栋确实欠我3万元,但其没有偿还能力,现在一直没有还款。胡东海向我借的7万元已经偿还6万元,尚欠1万元未偿还。其余债权债务人均已还清。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卡卡转帐单、董步国出具的电子银行汇款单不能证明原告已代替我还款。我曾向证人赵某借款36万元,扣除我为赵某购买轿车花14.9万元、装修房子花23万元,我不欠赵某钱。后来,我曾用赵某信用卡透支10万元、赵某为我办事花10万元,但我已还赵某10万元,现在我只欠赵某10万元,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我有偿还能力后同意偿还赵某10万元。对证人证实的其他欠款不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基本认可证人证实的欠款数额,对是否履行义务有举证责任。证人否认被告履行义务的事实,可以确认债务的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8年10月份自由恋爱,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王皓。被告王某婚后有赌博恶习,并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期付款购买玉田县帅府盛典C20-3002综合楼一套并购买玉田县帅府盛典028号车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再婚,且有赌博恶习,并受到刑事处罚。其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正在服刑,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子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应按法律规定给付王皓抚养费。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尚未取得完全所有全,不宜确定归属,该房产应由原、被告及婚生子共同使用。原告要求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皓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王某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王皓2013年度抚育费3424元。自2014年始,被告王某每年给付王皓抚育费5136元,至王皓18周岁止,于每年度1月10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期付款购买玉田县帅府盛典C20-3002综合楼一套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玉田县帅府盛典028号车位由原、被告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各负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李某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