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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念花与杨西峰、刘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念花,杨西峰,刘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杨念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邵珠钦,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西峰,临沂市工商银行职工。被告刘玉红。原告杨念花诉被告杨西峰、刘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念花的委托代理人邵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西峰、刘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念花诉称,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约定以兰山区红旗路60号银雀花园3号楼西单元101室作为抵押物。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西峰、刘玉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杨西峰向原告田秀福借款33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杨念花现金叁拾叁万元正(330000.00)杨西峰2012.12.20保证人:杨颖。”上述欠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万元及相应利息。还查明,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针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西峰向原告杨念花借款33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杨西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西峰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杨西峰、刘玉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经营使用或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刘玉红未在欠条中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玉红与被告杨西峰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西峰、刘玉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二被告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念花借款3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395元,均由被告杨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海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