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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白凤军、赵月梅与苏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凤军,赵月梅,苏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凤军,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巿海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月梅,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巿海港区。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海龙,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巿海港区。委托代理人程浩,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凤军、赵月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苏海龙与被告白凤军、赵月梅是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6月间,被告白凤军先后为原告出具欠条3份,金额共计25万元。其中,2012年5月7日欠条2份载明”今欠到苏海龙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款人白凤军,2012年5月7日,证明人倪志超”;”今欠到苏海龙人民币拾贰万元整,欠款人白凤军,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27日欠条载明”今欠到苏海龙人民币拾壹万元整,白凤军,2012年6月27日”。原告称,2011年被告找到原告要合伙经营石家庄到承德围场的公路客运线路,双方约定各出30万元。由于被告拿不出钱,因此由原告去借贷筹款。原告筹来资金60万元,为办理此事共给倪志超52万元,但未办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倪志超给白凤军返回现金共计14万元。其中2万元是倪志超给白凤军的现金。12万元是倪志超给赵月梅汇款9.5万元抵债5000元,又给了2万元现金形成的。为此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2万元及12万元的欠条。经营客运线路虽未办成,但发生一些费用,原、被告经协商核算各承担11万元损失,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欠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提交3份欠条外另出具给倪志超汇款52万元的银行凭证,倪志超给赵月梅汇款9.5万元的凭证共计12张。被告对原告出具的3份欠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称,其确与原告想合伙经营石家庄到承德围场客运线路,被告没有钱但是关系是被告找的,由原告出资,被告托石家庄的倪志超帮忙联系这个事,原告给倪志超打款52万元。后来事情没有办成,倪志超就往回退钱。原告说借的52万元是高利贷,给对方手续写了60万,利息是36万,让被告分担18万元。倪志超前后给被告打款12万元,因此被告认可承担25万元损失,其中18万元是高利贷损失,另外7万元是联系这个事的支出开销。被告认可欠原告25万元的事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白凤军、赵月梅偿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经济损失5301元。另查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偿还原告欠款11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现二被告尚欠原告2489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11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故被告还需偿还原告欠款248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还款日期,故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上述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月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凤军、赵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海龙欠款人民币248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白凤军、赵月梅负担。上诉人白凤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部分的,应界定为高利贷行为,高利贷是法律禁止,且不受国家保护还要严历打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源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海龙的高利贷行为,高利贷利息36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分担18万元于法不通,一审法院做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违背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高利贷高利部分违法予以取消,在合法的利率范围内重新做出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认可该欠条是投资客运线路时双方没有投资成,退钱时产生的,但上诉人称欠条中包含了高利贷的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白凤军与倪志超的谈话录音,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欠款的数额。原审认定欠条所述事实并无不当。因本案欠款发生于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赵月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华审判员  卜庆武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旭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