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雪君与赵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君,赵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72号原告:陈雪君。被告:赵苗娟。原告陈雪君与被告赵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赵苗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于同年9月16日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另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与被告对于该笔借款利息有过口头约定,约定月利率为3.5%,其已收到过被告支付的该借款利息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赵苗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2、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10万元款项的来源。被告赵苗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2,系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因李某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结合证据1,对该借条由被告赵苗娟出具给原告陈雪君、赵苗娟已收到借款10万元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赵苗娟因需向原告陈雪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1年9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对于自然人间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与被告对于该笔借款利息有过口头约定,约定月利率为3.5%,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该借款利息计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双方是否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款项是否为其自愿支付的借款利息的事实无法查明,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亦不作出相应处理。综上,原告关于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苗娟返还陈雪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失,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赵苗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苗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