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范现生与邵贵田、程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现生,邵贵田,程志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范现生,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贵田,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程志强,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范现生诉被告邵贵田、程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贵田、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内黄工地因建筑所需,在2011年3月1日,租用原告的搅拌机一台和水平仪一套,双方约定被告每用一天租赁费为40元,并由被告先向原告交押金1000元,有原告出具的租赁手续为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搅拌机一台及水平仪一套,并支付欠原告的租赁费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1月12日共688天每天40元共计275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贵田辩称,租赁手续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但自己是给被告程志强打工的,不是合伙人。被告程志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邵贵田、程志强在内黄工地因建筑所需租用原告范现生的搅拌机一台和水平仪一套,双方约定被告每用一天租赁费为40元,并由被告先向原告交押金1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赁手续。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计算清单,共计租赁费27520元,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庭审后,2013年5月28日被告邵贵田来到法庭辩称,自己记错开庭时间所以未到庭,被告邵贵田称自己只是给被告程志强打工的,租赁手续上的自己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对本人经手拉的搅拌机的租赁费2400元认可并愿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6月3日,原告提起司法鉴定申请笔迹鉴定,2013年6月17日,被告邵贵田再次来到法庭承认租赁手续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5日的内黄县金英建筑设备经销处收据一份、2011年3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租赁手续二联单据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邵贵田的调查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邵贵田、程志强租用原告范现生的搅拌机一台和水平仪一套,双方约定每租用一天租赁费为4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赁手续,租赁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因租赁手续落款日期是2011年3月1日,租赁费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12日,共683天,合计27320元,折抵1000元押金后,下欠26320元,本院对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011年2月25日至28日四天租赁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贵田承认租赁手续二联单据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但自己是给被告程志强打工的,不是合伙人,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贵田、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范现生南通350搅拌机一台;二、被告邵贵田、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范现生租赁费人民币26320元;三、驳回原告范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范现生负担50元,被告邵贵田、程志强共同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郭卫锋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