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健与被告雷俊兴、刘跃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雷俊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跃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630号原告王健,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俊兴,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跃奎,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健与被告雷俊兴、刘跃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雷俊兴、刘跃奎、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2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雷俊兴驾驶冀B369**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赵秀兰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公路迁西县罗家屯镇西寨村路口处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被告刘跃奎驾驶冀B588**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乘车人原告王健由东向西行驶相刮撞后,被告刘跃奎驾驶冀B588**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路边护栏相撞,致乘车人赵秀兰、原告王健受伤,路边护栏受损,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俊兴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跃奎承担次要责任,赵秀兰、原告王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开放骨折,口唇、右上肢皮裂伤,右腋窝开放伤,三角肌、胸大肌、肱二头肌部分断裂。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32892.0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至2013年3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原告的损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健在迁西县宝俐元铁选厂上班,月工资3500元。原告与其妻生育一子王泳森,2009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雷俊兴为冀B3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城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护理费3180元(41456元÷365天×28天)、误工费23916.67元(3500元÷30天×205天)、交通费3135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3.25元(4711元×15年×10%÷2人)。被告刘跃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刘跃奎应承担的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刘跃奎。被告雷俊兴、刘跃奎、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冀B3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城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8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内固定取出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查明,误工工资,有原告所在单位迁西县宝俐元铁选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误工时间,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可休息295天,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为205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3916.67元(3500元÷30天×20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3180元(41456元÷365天×2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135元,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00元,被告刘跃奎赔偿15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雷俊兴、刘跃奎赔偿。原告诉请的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33.25元,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迁西县公安局罗家屯派出所户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抚养人王泳森2009年5月10日出生。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雷俊兴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跃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健无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雷俊兴承担70%、被告刘跃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雷俊兴为冀B3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雷俊兴、刘跃奎赔偿。原告王健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452.08元(医疗费328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0369.92元(护理费3180元+误工费23916.67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3.25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0369.92元;原告其余损失34252.08元(43452.08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雷俊兴赔偿原告王健23976.46元(34252.08元×70%)、被告刘跃奎赔偿原告王健11775.62元(34252.08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刘跃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健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36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健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0369.92元,合计60369.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雷俊兴赔偿原告王健事故损失人民币23976.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刘跃奎赔偿原告王健事故损失人民币11775.62元,原告王健返还被告刘跃奎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相互冲抵,被告刘跃奎再给付原告王健1775.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被告雷俊兴承担266元,被告刘跃奎承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