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雷与韩华彪、宋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韩华彪,宋宪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李雷,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时丕龙,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华彪,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宪群,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雷与被告韩华彪、宋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的委托代理人时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华彪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宪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雷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韩华彪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宋宪群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宋宪群辩称:被告韩华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我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据上担保人姓名是我签的,借款人姓名是被告韩华彪本人签的,该款应由被告韩华彪偿还。被告韩华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韩华彪由被告宋宪群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格式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李雷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7日借款人韩华彪担保人宋宪群出借人李雷2012年9月1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从2012年7月6日开始执行的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格式借据一张,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华彪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格式借据一张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韩华彪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韩华彪应当承担偿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计付,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宋宪群为被告韩华彪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宋宪群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宪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华彪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华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雷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宋宪群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宪群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韩华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侯心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