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中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兵、倪文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中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兵,倪文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桂林中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穿山东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1510734-6.法定代表人邬文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音芸,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广西师范大学教师。被告倪文秀。委托代理人陈兵,身份情况同上,系倪文秀配偶。原告桂林中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兵、倪文秀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中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音芸,被告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中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7月22日,原告与桂林花为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幸福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原告接受委托后一直履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标准按0.6/㎡(均含空置房)收取,被告在幸福家小区有住宅面积为170.26㎡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原告至今仍拖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392.7元未付,按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人民币8701.3元,原告多次上门催缴,屡次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5月-2012年11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392.7元,违约金8701.3元(43个月)。被告陈兵、倪文秀辩称,被告确实从2009年5月起再未交纳物业费,但原告也未对被告履行相应的服务义务。原告在首次交纳物业费后,曾将小区内一些损坏的公共设施反映给原告,但均未见对方维修。入住后,被告房屋大面积漏水,多次找到原告协调修缮,原告先前还派人简单处理,后来原告根本就不闻不问,极度不负责任,漏水问题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由于房屋漏水、霉变等问题,被告的生活已经受到严重影响。故从2009年5月起,被告决定缓交物业费,只要对方能修缮房屋,被告愿意立即如数支付物业费。而且,小区内类似被告的情况很多,入室盗窃案件也频发,原告低劣的物业服务质量及漠视业主权益的行径,实实在在损害到了业主们的利益,饱受谴责。为此,被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2日,“幸福·家”小区开发商桂林花为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桂林中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其将“幸福·家”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统一专业的前期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期限暂定两年。2008年8月,两方续约,管理期限延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物业公司之时。被告陈兵、倪文秀系“幸福·家”小区22#楼1-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70.26平方米。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陈兵签订《幸福·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收费办法、管理期限、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原告按被告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费为每月102.16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物业费,否则按应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幸福·家”小区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管理并收取有关费用。“幸福·家”小区业主委员会2012年成立后,其于同年11月30日与原告终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从2009年5月起拖欠物业费,总共欠费43个月,合计4392.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长期因墙壁渗水、霉变等房屋质量问题找到原告协调处理,原告多次发函向开发商桂林花为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反映情况,但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被告认为,原告不为其修缮房屋,且物业服务质量整体较差,故拖欠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幸福·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幸福·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催费通知、管理处巡逻登记、业主反映登记表、函,被告提交的相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幸福·家”小区实行统一专业的物业管理及综合服务后,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费。被告房屋存在漏水、霉变等质量问题,属房屋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以此作为拖欠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被告以原告未能及时协调被告与房开商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较差为由,拖欠原告物业费,而原告在日常的物业综合管理及小区设备维护中确实存在一定的服务瑕疵。鉴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有不足之处,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兵、倪文秀应给付原告桂林中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4392.7元。二、驳回原告桂林中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兵、倪文秀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审 判 员 李钦毅代理 审 判员 苏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