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XXXXX。委托代理人黄海涛,男,系该XXXX。原告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兵、陈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4时许,原告工作人员于荣斌驾驶原告所有的桂P-X**号重型货车、桂P-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港口区水产码头前段时,将车辆停放在摩托车道内,未在车后放置警示标志、未开启警示灯光,遂在驾驶室内休息。受害人严焕彩驾驶桂P-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何XX)行驶至此,撞上于XX占道停放的车辆尾部,造成摩托车损坏及何XX、严XX(二者为婆媳关系)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9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2012)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严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6月15日,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管理部门主持,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原告一次性赔偿给严XX和何XX亲属6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却并未按调解协议向受害方赔偿。2012年8月16日,受害方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调解协议书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但是并未请求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已经向受害方支付了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也属于事故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给原告已经赔偿给受害方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精神抚慰金应由原告承担。并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是同等责任,按照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向受害人约定支付6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过高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6时许,受害人严XX驾驶桂P-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何XX)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水产码头前路段碰撞上于XX停放在摩托车道内的桂P-X**号重型半挂货车、桂P-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右后角、右后轮,造成严XX、何XX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港口大队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11)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将车停在摩托车道内,影响摩托车的正常通行,且未开启警示灯、未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XX载货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所驾车辆的制动性能未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均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但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严XX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状况、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XX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后鑫隆公司与死者亲属在交警港口大队的组织下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明确各项损害赔偿数额为严XX的死亡补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陈XX的扶养费86175元,农XX的扶养费23040元,严XX亲属的误工费2178元,严XX亲属的交通费500元;何XX的死亡补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兰XX的扶养费76600元,何XX亲属的误工费2178元,何XX亲属的交通费500元,何XX和严XX的现场抢救费用85.40元,桂PJX**号车修复费2000元。并确定:一、上述13项费用总额中的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桂P-X**号车、桂P-X**挂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不足部分,由鑫隆公司、严XX分别承担50%。由死者家属向保险人办理交强险、三者险赔偿事宜,保险人所支付的赔偿费用全部直接打入死者家属的银行账户;二、鑫隆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60000元作为二位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三、鑫隆公司另外支付死者亲属6900元,作为二死者的运尸费、尸体保管费;四、此协议经各方签字后即生效。《调解书》签订后,死者严XX、何XX亲属从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获交强险赔偿222085.4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5.40元)。2012年6月15日,鑫隆公司向严XX、何XX亲属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运尸费、尸体保管费6900元。原告鑫隆公司为桂P-X**号、桂P-X**挂号两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每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三者险(桂P-X**号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桂P-X**挂号车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2012年8月16日,严XX、何XX的法定继承人陈XX、农XX、陈XX、陈XX、兰XX、何XX向本院起诉被告于XX、鑫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请求于XX、鑫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扶养费42000元;鑫隆公司按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34284.3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款项先予赔偿,经过开庭审理,本院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并未诉请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之原则,对该精神抚慰金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虽然鑫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3年1月17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是其未对一审判决未处理该精神抚慰金60000元提起上述,并且鑫隆公司与陈XX、农XX、陈XX、陈XX、兰XX、何XX、平安保险公司也未对一审判决未处理该精神抚慰金60000元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平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2012)港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其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是否成立。首先,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港口大队的组织下,原告与受害人严XX、何XX的亲属达成《调解书》,约定严XX、何XX的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中的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桂P-X**号车、桂P-X**挂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承担,未约定将精神抚慰金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而是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给严XX、何XX亲属。并且平安保险公司也向严XX、何XX亲属赔付了桂P-X**号车、桂P-X**挂号车两车交强险限额222085.4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赔偿保险金。”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受害人亲属履行了交强险合同责任,原告再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向受害人支付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原告购买的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了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由原告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500165958605050421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港口区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樊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