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成志、卜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成志,卜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博。委托代理人赵亚涛。被告吴成志。被告卜军。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成志、卜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志、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吴成志与案外人崔红建签订编号为邦成担保字2011第077-3号借款合同,向案外人崔红建借款人民币计100万元,期限9个月,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约定还本金,利率和还款计划详见还款计划书。由原告和第二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第二被告为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崔红建依合同约定将借款合同项下款项支付于被告吴成志,被告应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向上述案外人崔红建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调查被告经营出现严重变化,且无法联系到其本人,被告实际无继续履行合同能力,此情况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2011年10月17日,案外人崔红建向被告发出《限期结清通知书》,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通知被告吴成志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10月17收到案外人崔红建发出的《限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依借款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崔红建承担担保责任,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800元,合计1009800元。此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160780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为答辩亦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事实;2、还款计划书,证明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3、银行凭证,证明出借人将合同下款项支付于借款人的事实;4、收据,证明借款人及时足额收到款项的事实;5、代偿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案外人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6、案外人垫款证明,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本息事实。二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吴成志与出借人崔红建、原告(保证人)、及保证人卜庆锋、郑美玉、潘富芝、卜军、赵冬华、河南省惠康油脂有限公司、河南庆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邦成担保字2011第0XX-X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借人:崔红建,借款人:被告吴成志,保证人及委托管理人:原告,保证人:卜庆锋、郑美玉、潘富芝、卜军、赵冬华、河南省惠康油脂有限公司、河南庆隆商贸有限公司;出借人崔红建向被告吴成志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9个月,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约定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原告及卜庆锋、郑美玉、潘富芝、卜军、赵冬华、河南省惠康油脂有限公司、河南庆隆商贸有限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出借人崔红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告吴成志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卜庆锋、郑美玉、潘富芝、卜军、赵冬华、河南省惠康油脂有限公司、河南庆隆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吴成志经营的公司出现经营恶化,面临被查封、停业、行业整顿或被处置资产等情形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或接原告通知后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吴成志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10%的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需另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息,同时向原告支付1000元/次违约金及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因被告吴成志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而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出借人垫款的,被告吴成志应向原告支付代垫本金、利息、罚息及垫款额的10%的垫款补偿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吴成志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出借人或原告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被告吴成志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等。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出具(2011)郑中证民字第794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崔红建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吴成志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吴成志向崔红建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后吴成志经营困难,无力还款,经催收无果后,原告代替吴成志向出借人崔红建还款,截止2011年10月18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800元,合计1009800元。后原告向吴成志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出借人与被告吴成志及原告和其他担保人(包括被告卜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出借人崔红建向被告吴成志支付借款后,被告吴成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吴成志未能还款,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吴成志向出借人履行了债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吴成志追偿也有权要求被告卜军承担反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垫款补偿金、处置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垫款共计1009800元;垫款补偿金为垫款额的10%,即1009800×10%=100980元;处置违约金为借款额的5%,即1000000×5%=50000元;此两部分款项,按上述约定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09800元,并支付垫款补偿金(按1009800×10%=100980元计算)、处置违约金(按1000000×5%=50000元计算),上述两项费用总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计付;二、被告卜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卜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成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7元,由被告吴成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朱智勇审判员 李启昱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