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日照广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宏丰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广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宏丰集团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日照广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永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柏青,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吉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宏丰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善,男。原告日照广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宏丰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广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建材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峰、被告青岛宏丰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建材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大建材公司诉称:原、被告建材买卖关系达十年之久,原告长期供应被告建筑乳液、弹性乳液等化工产品。2012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价格随市场价格执行,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自2012年11月份,被告告知原告因经营出现问题,不能按时结清货款。为此,原告数次与对方协商未果,至2012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570.9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9570.93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7278.93元及利息。被告宏丰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无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建筑乳液、弹性乳液;被告保证在2012年全年使用卖方产品不低于100吨,并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欠卖方货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累计欠479570.93元货款未付。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1992元未付。现原告主张,扣除其欠被告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7278.93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发票、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如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67278.93元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7278.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宏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广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67278.93元;二、被告青岛宏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广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息(以467278.9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9元,诉前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青岛宏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桂香审 判 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