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少南与刘功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功海,男。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南,男。上诉人刘功海因与被上诉人陈少南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被告在经营南澳××餐厅期间因生意问题与毗邻新开张的东×酒店产生矛盾。6月6日晚12时许,被告指使刘某某与任某某等人来到东×酒店门前寻衅滋事,并将原告等人打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后转入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手外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9日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在医师指导下功能练习;泌尿外科诊治肾挫伤;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09年9月16日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2月27日,(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无视国法,指使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决其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号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收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告知书,告知其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因本案事发后须经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法院判决,故原告在检察机关告知其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被告指使他人随意殴打原告并致其轻伤,依法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举证情况、质证意见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院收费收据计算,原告医疗费为14252.5元(其中,中国××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赔付原告9545.5元)。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已赔付的9545.5元属于重复主张,应予以扣减。法院认为,人身伤害意外险属商业险性质,投保人投保此险的目的在于为将来可能遭受的人身意外伤害预备一份保障,而不在于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义务。不论此项保险赔付情况如何,均不影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赔款不得在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深圳市东×酒店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每月工资为1980元,原告住院22天,医嘱注明全休一个月,故此项费用应为(1980元/月÷30天)×52天=3432元。原告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900元,但无医嘱表明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发票和查明的事实酌定为300元,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387.5元,其中仅245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且有鉴定报告佐证,法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45元。6、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2天,参照护工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该项费用应为50元/天×22天=1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该项费用应为50元/天×22天=1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但因原告所受伤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1-8项合计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0429.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功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少南医疗费14252.5元;二、被告刘功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少南误工费3432元;三、被告刘功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少南交通费300元;四、被告刘功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少南鉴定费245元;五、被告刘功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少南护理费1100元;六、被告刘功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少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七、驳回原告陈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9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69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法院不予退还,被告刘功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269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检察院的告知书亦不能作为延长诉讼时效的法定理由。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从2009年6月7日受伤,2009年6月29日出院,2009年9月19日由鉴定部门作出轻伤鉴定。而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无论是从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起算,还是从治疗终结出院之日或伤残鉴定结论之日起算,均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才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医疗费14252.5元、误工费3432元、护理费1100元等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开出的发票中,明确注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金额9545.5元”,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明显属于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东×酒店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合法性,亦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在2009年6月7日受伤,按照医嘱是全休一个月,而该公司在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2009年6月份,因被别人打伤住院治疗,至今没有完全康复也未来上班”,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仅受轻伤,并不需要护理人照顾。被上诉人答辩,事件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具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告知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后,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医疗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已由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属于重复主张,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医院的收费收据及出院发票,共计14252.5元,其中9545.5元虽经保险公司赔付,但该赔付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属于重复计算,上诉人应对9545.5元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系深圳市东×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深圳市东×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有明确的医疗诊断记录及医嘱予以证明,原审判决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系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市东×酒店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具有合法资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已查明东×酒店系新开张的酒店,陈少南为该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次事件发生后,检察院提起公诉,具有法定的诉讼中断事由,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本案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重复计算赔偿金额的问题,因保险公司的赔偿付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付义务,上诉人仍需对本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原审对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深圳市东×酒店有限公司的合法性及出具证明的效力问题,(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70号刑事裁定书已查明东×酒店系新开张的酒店,陈少南为该公司员工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元,由上诉人刘功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黄 国 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诚(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