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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郝某与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892号原告郝某,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栾某,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郝某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百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栾建辉和次女栾英辉,均已成家。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栾建辉,1985年10月1日出生,次女栾英辉,1988年12月16日出生,现均已成家。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就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并导致原告多次受伤;现感情已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