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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睢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睢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谷荣社,男,1963年7月15日生。系被告谷某某之父。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荣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12月初6日,经父母包办,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两人性格不合,脾气不搁,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脾气粗野,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认为有了孩子,被告的脾气就会好些,谁知,2009年8月28日儿子降生后,不但没有带来转机,而且被告对原告的猜疑心更加严重。侮辱原告人格,伤害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摆脱痛苦,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并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在双方互相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结婚的,不存在父母包办,婚后双方相敬如宾,从不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如离婚,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代理人对王一x、余一x、刘一x、朱一x、刘一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3、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清单,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在睢县生活,证人均是宁陵县人,对原、被告婚后生活情况并不了解,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中原告个人财产没有异议,对共同财产有异议,认为昌河车和三轮车是父母的,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在证明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双方发生矛盾的方面,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张红霞、闫秀英、张国英、刘慧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融洽,家庭和睦,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所提证据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及家庭关系和睦方面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10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儿子谷涵硕,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6月份,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住娘家不归。被告多次前去要求和好,被告不予谅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后生育有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现被告积极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勇审判员  王凤伟审判员  赵根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