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与无锡逸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无锡逸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941号原告: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达理。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无锡逸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贵。原告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田公司)与被告无锡逸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田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2011年度经销商合同,由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其经销商,在无锡区域范围内销售原告生产的普田牌厨具、集成厨电、电热水器等产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年度内完成360万元的销售任务,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2011年6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了10万元的信用额度,并承诺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原告出于对被告实际情况的体谅,准许了被告的申请,并依照被告的订货情况,继续向其发货。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其申请的10万元信用额度。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2807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807元。被告逸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年度经销商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年度经销商合同,原告授权被告在无锡区域范围内销售原告生产的普田牌厨具、集成厨电、电热水器等产品,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证据2、信用额度申请报告传真件的复印件,以证明2011年6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了10万元的信用额度,并承诺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帐通知书、银行来帐凭证、收款收据,以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发生的各项交易往来与补贴发放情况。证据4、销售出库单,以证明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物发给被告。证据5、帐目明细,以证明经原告核算,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2807元的事实。被告逸轩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2,系传真件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对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这一事实作出认定;另外,原告虽然在证据1中约定了款到发货,但根据之后原告的发货情况与被告的汇款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以实际行动对“款到发货”这一约定进行了变更,对证据2被告要求申请10万元的信用额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系原告方对本案标的额计算清单,只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不能作为直接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普田公司与被告逸轩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授权被告逸轩公司为原告“普田”牌产品的经销商,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约定款到发货,原告按照被告从原告实际提货款的1%给予市场费用补贴。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要求申请10万元的信用额度,并于6月28日承诺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数笔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8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特征符合买卖合同要求,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虽然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晚于合同有效期的起始期,但被告未对此进行答辩,应属于双方对合同签订前行为的确认。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续约,但出库单与增值税发票显示双方仍存在小额业务往来,故买卖合同关系仍然存在。虽然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但被告之后申请了10万元的信用额度,结合原告的发货情况与被告的汇款情况,应认定为双方以实际行动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尽管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予明确,但根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支付。对于未支付部分的款项,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逸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无锡逸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280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无锡逸轩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无锡逸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2、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