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姚成梅与刘梅芹、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梅,刘梅芹,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姚成梅,女,1944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明瑞,男,1942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广,滑县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刘梅芹,女,1974年9月27日生。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浚县城镇黄河路北段。负责人郭玉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绍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负责人郭一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成梅诉被告刘梅芹、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瑞、刘志广,被告刘梅芹,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绍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成梅诉称,2012年12月10日13时0分左右,被告刘梅芹驾驶豫FT52**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自南向北滑县小铺乡出发点理发馆路段,撞住骑电动三路车的原告姚成梅,造成原告姚成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梅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成梅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被告刘梅芹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该车投有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有我、承担。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理赔偿限额予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3时0分左右,被告刘梅芹驾驶豫FT52**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自南向北滑县小铺乡出发点理发馆路段,撞住骑电动三路车的原告姚成梅,造成原告姚成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梅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成梅受伤后,被送往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8日转入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6日出院,诊断为:右髋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两次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7287.78元,交通费356元,车损评估为88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另查明,原告姚成梅,属城镇居民。被告刘梅芹是豫FT5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刘梅芹提交的保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梅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姚成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刘梅芹的豫FT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成梅的合理损失有:住院86天,原告主张按8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支出医疗费7287.78元,交通费356元,车损88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身体较健康,还能骑电动三路车,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为42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一人护理计算为516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252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168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成梅医疗费7287.78元,交通费356元,车损885元,停车施救费4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516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92.22元,合计22492.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成梅评估费100元,营养费1487.78元,合计1587.78元;三、驳回原告姚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梅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