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05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鞠永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永新,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5230号原告鞠永新,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马同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毓浩,男,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车队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92号9层903、912-917。负责人蒲天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建,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鞠永新与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出租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永新、被告祥龙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毓浩、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永新诉称:2012年12月26日,我驾驶个体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台区方庄游泳馆,适有关永生驾驶被告祥龙出租公司所有的京X1出租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接触,致使我车乘客受伤,我车又与其他车相撞,造成我车前部及前部玻璃损坏,交通队认定关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支付了修车费,但未赔偿我停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承包费4770元,误工费1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祥龙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原告是个体出租,不是在公司承包的车辆没有承包费,原告是按交的税倒推出工资,我方认为不合理,如果原告按司机计算的话,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如果倒推税收计算,按照2011年税收计算倒推月收入应是5750元。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不应除以22天,应除以30天一月。如果除以22,应扣除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我们对120元的税金不认可是个人所得税。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没有银行的盖章。关永生是我公司的司机,是职务行为,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时报案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生活费。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停运损失及修车期间的生活费都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也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5时许,原告鞠永新驾驶京X2号个体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方庄游泳馆时,适有关永生驾驶被告祥龙出租公司所有的京X1号出租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接触,致使京X2号个体出租车又与他车接触,造成京X2号个体出租车损坏及车上乘客受伤(乘客受伤一节另行解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由关永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祥龙出租公司已为鞠永新修复了车辆。在修车期间,鞠永新造成部分停运损失。另查,关永生为被告祥龙出租公司的司机,其在运营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关永生所驾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个体营业执照、纳税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本院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祥龙出租公司司机关永生驾驶其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与原告鞠永新驾驶的个体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鞠永新车辆受损。事故经认定由关永生负全部责任。祥龙出租公司已为鞠永新修复了车辆,但在修车过程中,鞠永新造成停运损失,被告祥龙出租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鞠永新系个体出租车,对鞠永新的停运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335.80元。被告祥龙出租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鞠永新要求被告北京分公司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鞠永新出租车停运损失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八角。二、驳回原告鞠永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峻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