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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刘海见诉雷华丽、王见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见,雷华丽,王见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刘海见,男,生于1968年10月4日,郸城县胡集乡三红行政村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迎凤四里*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2726196810047559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赵晓玲,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华丽,女,生于1977年12月23日,汉族,住郸城县虎岗乡虎岗行政村虎岗村。被告王见峰,男,生于1977年2月14日,汉族,住郸城县虎岗乡虎岗行政村虎岗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刘海见诉被告雷华丽、王见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华丽、王见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见诉称:2012年10月10日7时30分,我驾驶“京P535**”小型轿车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29KM+655M时,为躲避其他车辆与被告王见峰驾驶的“京PWW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P535**”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京PWW8**”方无责任。经查“京PWW8**”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253.51元。被告雷华丽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王见峰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7时30分许,刘海见驾驶“京P535**”小型轿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29KM+655M处时,为躲避其他车辆逆向进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王见峰驾驶的“京PWW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海见、王见峰、乘车人张高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海见入住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医疗费6276.74元,(新农合已报销3183.35,实际支出3093.39元),刘海见所受损伤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海见右股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内固定金属物择期取出费用评估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该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2)第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P535**”小型轿车方刘海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京PWW8**”小型轿车方王见峰无责任,“京PWW8**”小型轿车2012年1月2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3年1月22日。刘海见提供连号交通费票据13张,计款580元。另查明:原告刘海见现暂住北京市房山区迎凤四里1号楼2单元503号,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年。上述事实有:郸公交认字(2012)第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圾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1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原告刘海见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京PWW8**”车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由于“京PWW8**”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刘海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不足清偿部分由原告刘海见个人承担。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鉴定结论合情合理合法,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在赔付限额内赔偿刘海见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海见在北京居住生活,应当依照北京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计其损失。刘海见住院治疗9天,实际支付医疗费3093.3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6469元/年÷365天×167天=16685.8元,护理费为:36469元/年÷365天×9天=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为:9天×20元/天=18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为:36469元/年×20年×10%=72938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评定为5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必然支出的实际情况,合议庭综合评定认定为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的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见医疗费30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8543.3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付限额内赔偿刘海见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685.8元,护理费899.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82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4366.3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司法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刘海见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刘海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增瑞审判员  赵卫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瑞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