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文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141号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史秀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方文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柱,男,汉族,1958年8月6日,安徽省合肥市。(特别授权)被告:方文祥,男,1959年7月12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贤建筑公司)、方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平、被告广贤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城混凝土公司诉称: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寿县炎刘镇工业园区承包了新桥永发橡胶园建筑工程,由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需用商品混凝土建筑材料,故于2011年10月16日由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由其作为甲方(买方)盖章、被告方文祥作为合同买方委托代理人和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了原告所供商品混凝土的方量、标号、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按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被告建筑施工中所需商品混凝土的供货义务。截止到2012年10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方文祥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405135.00元,并由被告方文祥立据欠条一份。双方结算后,在原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方文祥协商订立了《商品混凝土款还款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元月底前分两期归还商品混凝土款合计100万元,余款405135.00元于2013年2月底前付清。协议同时约定“如甲方(被告)逾期还款,甲方应从2012年10月6日起向乙方(原告)按日承担实际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并约定“如因甲方逾期还款引起诉讼,甲方应承担诉讼费、诉讼标的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诉讼花费。”协议订立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为实现原告合法债权,原告已先就2013年元月底前已到期的100万元商品混凝土货款进行了起诉,目前被告最后一期405135.00元付款又已到期,但被告仍无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405135.00元;2、判令两被告按约连带承担2013年2月28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59149.71元(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计146天的违约金,按日1‰计算),并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按被告实欠货款总额405135.00元的日1‰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按违约连带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214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城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城混凝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0月16日双方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混凝土买卖关系成立,方文祥代表广贤建筑公司签字;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3、2012年5月12日、5月18日、10月6日方文祥与广贤建筑公司的结算清单及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广贤建筑公司及方文祥共欠新城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405135元。4、2012年12月15日方文祥与新城混凝土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款还款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余款405135元于2013年2月底前还清;逾期还款,广贤建筑公司、方文祥应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实际欠款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担实际欠款额的5%代理费。5、民事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因方文祥与广贤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引起诉讼,新城混凝土公司支付代理费23214元。广贤建筑公司辩称:1、其实际欠原告货款1093135元,几个月已被原告罚违约金484344元。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质,根据《合同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1999年6月至2004年1月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2004年1月后,中国人民银行将逾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修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该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3、被告方不愿承担原告方的诉讼代理费。广贤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方文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广贤建筑公司对原告方所举1、2、3、4、5号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其认为方文祥在结算单上所写另加欠混凝土款312000元是以前所欠货款的违约金及利息,经庭审调查该混凝土款312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4号证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其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6日,广贤建筑公司因在寿县炎刘镇工业园区承包了新桥永发橡胶园及其附属工程建设所需,其作为甲方与乙方新城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方文祥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和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新城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商品混凝土的供送货义务。截止到2012年10月6日,经新城混凝土公司与方文祥结算确认,广贤建筑公司共欠新城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405135.00元,并由方文祥立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零伍仟壹佰叁拾伍元整(1405135.00)欠款人:方文祥2012年10月6日。双方结算后,新城混凝土公司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2012年12月15日新城混凝土公司与方文祥协商订立了《商品混凝土款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广贤建筑公司及方文祥应在2013年元月底前分两期归还商品混凝土款合计100万元,余款405135.00元于2013年2月底前付清。协议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应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日承担实际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因逾期还款引起诉讼应承担诉讼费、诉讼标的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另查明:协议订立后,广贤建筑公司及方文祥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新城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将2013年元月底前已到期的100万元商品混凝土货款进行了起诉,该案已调解结案。现广贤建筑公司及方文祥所欠混凝土款405135.00元又已到期,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405135.00元;2、两被告按约连带承担2013年2月28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59149.71元(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计146天的违约金,按日1‰计算),并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按被告实欠货款总额405135.00元的日1‰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两被告按违约连带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广贤建筑公司及方文祥与新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方文祥与新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款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方文祥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处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行为代表了广贤建筑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新城混凝土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广贤建筑公司及方文祥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广贤建筑公司及方文祥尚欠新城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4051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新城混凝土公司要求广贤建筑公司及方文祥按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按方文祥与新城混凝土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款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所欠货款的日1%,现新城混凝土公司要求广贤建筑公司及方文祥按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扩大对方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广贤建筑公司辩解按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新城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3214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方文祥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4051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所欠货款数额的日1‰标准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方文祥连带给付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出代理费23214元。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7元,由被告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方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道田审判员 董传玉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