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盈荣与被告麻炮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盈荣,麻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李盈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炮,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农荣善,男,1946年5月4日出生。原告李盈荣与被告麻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华婷和人民陪审员韦彩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丽担任记录。原告李盈荣的委托代理人零桂基、被告麻炮及其委托代理人农荣善到庭参加本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盈荣诉称,2012年7月1日6时许,原告在田东县金穗市场路边卸货时,被告麻炮因车辆通行问题与其发生口角,并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原告妻子吕红燕及周围群众劝阻,被告才停止殴打行为并离开。但一个小时后,被告又再次对原告及其妻子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吕红燕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7月8日,原告出院,医生建议其出院后全休二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1.89元、误工费30799元/年÷365天×21天(住院7天+全休14天)=1772元、护理费30799元/年÷365天×7天=5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天=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64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盈荣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因被打伤入院就诊;2、《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于2012年7月1日至8日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3、《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和用药清单;4、《伤势鉴定书》,证明原告被殴打后,经法医检验伤势为轻微伤;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田东县公安局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被告麻炮辩称,原、被告均是在田东县金穗市场做蔬菜批零销售生意的个体户,本案纠纷是因原告在公共通道上占道停车、经营,阻碍被告正常通行,经被告沟通协商后仍不加于改正,并殴打被告父亲麻荣先而引起的,且被告及其父亲麻荣先也因本案纠纷造成身体损伤,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中部分项目用于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且其主张按误工21天和护理7天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麻炮为其辩解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病例》,证明被告麻炮被原告殴打受伤的事实,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病例》,证明麻荣先被原告殴打受伤的事实,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系因被告而造成的,且部分损失项目不属于本案损失范围,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别盖有田东县人民医院的专用章和田东县公安局的公章予以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麻荣先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及其父亲麻荣先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可就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被告麻炮申请,本院依法向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调取9份《询问笔录》,经质证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盈荣系田东县平马镇居民,其与被告麻炮长期在田东县金穗市场从事蔬菜批发和零售生意。2012年7月1日,原告夫妇在田东县金穗市场公共通道上运送蔬菜流转销售时临时占道停车,被告麻炮驾车运送蔬菜在通过该通道时受阻,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互不相让,进而引发肢体冲突。事件造成原告李盈荣及其妻子吕红燕、被告麻炮及其父亲麻荣先受伤。2012年7月1日,原告被送往田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7月8日,原告出院,其在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花费医疗费共3001.8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其全休二周。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田东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主张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医疗费:3001.89元、误工费30799元/年÷365天×(住院7天+全休14天)=1772元、护理费30799元/年÷365天×7天=5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天=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644.5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4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进行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盈荣与被告麻炮因公共通道使用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本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以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方式妥善解决,但被告却以暴力形式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这一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且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行为对引发本案纠纷有因果关系,有过错,且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盈荣在公共通道上占道停车、经营,影响他人正常通行,经被告沟通协商后仍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正、避让,其行为对引发本案纠纷有因果关系,有过错,且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由被告麻炮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盈荣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01.89元、误工费30799元/年÷365天×(住院7天+全休14天)=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天=280元与事实相符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医疗项目费用开支不属于本案损失范围,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30799元/年÷365天×7天=590.67元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相关护理意见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其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可确定:医疗费3001.89元、误工费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5053.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麻炮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盈荣各项经济损失4043元;二、驳回原告李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盈荣负担24元;由被告麻炮负担2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明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