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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巧薇与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巧薇,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周巧薇。被告:李强。原告周巧薇与被告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巧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巧薇起诉称:2011年4月30日8时38分许,被告李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庐山路路口时,因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与在庐山路上自东向西遇绿灯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宁波L00423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011年4月30日到5月26日共26天,第二次住院2013年3月13日到3月22日共9天。2011年5月17日,宁波市北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144.41元、住院护理费4090元、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5588元、残疾赔偿金15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28.1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9元、财产损失2600元等合计259257.5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强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59257.51元。原告周巧薇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员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收款收据、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工资单、奖金发放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户口簿、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李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30日8时38分许,被告李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河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庐山路路口时,因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与在庐山路上自东向西遇绿灯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宁波L00423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7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巧薇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6日出院,住院26天。2013年3月13日,原告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2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合计住院35天。2013年4月2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巧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被告李强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李强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王晓颖(1947年11月16日)、女儿胡诗琪(1997年5月16日出生),其扶养人均为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6144.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护理费6490元(住院期间4090元+出院后2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误工费35588元(4448.50元/月×8个月)。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医院出具的病员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9天。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3956.88元(4448.50元/月÷30天×229天)。⒌关于残疾赔偿金151608元(37902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予以认定。⒏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4128.10元。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23.25元(女儿12699元/年×3年×20%÷2人+母亲12699元/年×14.5年×20%÷2人)。⒐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14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⒑关于财产损失2600元。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之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巧薇无责任。被告李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李强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李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强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应赔偿原告周巧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6144.41元、护理费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3956.88元、残疾赔偿金15160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23.2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9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254621.54元,扣除已付3000元,被告李强尚应赔偿原告周巧薇251621.5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巧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9元,减半收取2594.50元,由原告周巧薇负担76.50元,被告李强负担2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