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周悟权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悟权,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周悟权,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4号楼地下一层。负责人葛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悟权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鲁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悟权,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鲁谷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悟权起诉称:周悟权于2012年5月11日在家乐福鲁谷店处购买了“一品玉新疆红枣”15袋,单价60元,总计价值900元,商品号为6953876700120。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5835”不存在,同时也没有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不符合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九)项的规定。周悟权向石景山工商分局反映了此事,石景山工商分局也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家乐福公司与家乐福鲁谷店销售的“一品玉新疆红枣”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此,现周悟权要求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鲁谷店返还货款900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9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买卖合同,由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鲁谷店并返还货款900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赔偿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鲁谷店承担。被告家乐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对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知情,二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并不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实施要求。“一品玉新疆红枣”外包装袋上的执行标准GB5838实为GB/T5835,系标注错误。GB/T5835系国家推荐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标准,故不是必须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注产品等级。因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和退还货款。被告家乐福鲁谷店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家乐福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周悟权于2012年5月11日在家乐福鲁谷店处购买了“一品玉新疆红枣”15袋,单价60元,总计价值900元。2012年11月29日,周悟权在家乐福鲁谷店开具了发票。该“一品玉新疆红枣”的外包装载明执行标准为GB5835,该执行标准并不存在。家乐福公司和家乐福鲁谷店辩称,外包装上的执行标准实为GB/T5835,该产品执行的也是GB/T5835标准,但外包装上存在标注错误。2012年5月24日,周悟权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工商局)申诉举报北京家乐福鲁谷店销售的一品玉新疆红枣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石景山工商局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京工商石处字(2012)第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一品玉新疆红枣外包装袋背面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5835不存在;该产品经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所检项目中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家乐福公司和家乐福公司鲁谷店称周悟权购买的15袋“一品玉新疆红枣”根据生产日期应该适用GB7718-200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相关规定,但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在GB7718-200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也存在对于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家乐福鲁谷店收到石景山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已实际接受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悟权提交的发票、一品玉新疆红枣外包装袋、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家乐福公司和家乐福鲁谷店提交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卫生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悟权与家乐福鲁谷店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家乐福鲁谷店出售的“一品玉新疆红枣”的外包装袋背面标注的执行标准“GB5835”不存在。家乐福公司和家乐福鲁谷店抗辩因“一品玉新疆红枣”执行的是国家推荐标准,故不是必须在产品外包装袋上标示产品等级。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对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并未区分国家强制标准和国家推荐标准,产品外包装袋上既然已经注明产品执行的标准,该标准又已经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故上述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周悟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悟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要求十倍赔偿货款,但该条款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须因销售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到实际侵害的后果,而周悟权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家乐福鲁谷店系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家乐福公司对家乐福鲁谷店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周悟权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经本院释明,家乐福公司和家乐福鲁谷店均未要求将涉案的一品玉新疆红枣在本案中予以退还,本院不予处理,家乐福公司和家乐福鲁谷店可通过另诉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悟权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因购买一品玉新疆红枣于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悟权货款九百元;三、驳回原告周悟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周悟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