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豪与叶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豪,叶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林豪,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项宇伟,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春锋,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曼丽,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安村周子垟亨哈大厦十层。负责人:徐式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高、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豪诉被告叶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豪的委托代理人项宇伟、被告叶春锋的委托代理人何曼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豪诉称:2009年7月16日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叶春锋驾驶浙C×××××号轿车,沿本市区车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经车站大道天和大厦前地段越过中心双实线调头的过程中,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沿车站大道由北往南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叶春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到医院进行诊治,经拍片显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于18日进行了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原告术后较长一段时间无法工作。2011年8月11日,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在该术后检查发现左膝关节增生性改变等情况,后续治疗漫长,完全康复遥遥无期。在事故发生至今的3年中,被告叶春锋仅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对于其他赔偿,在交警的多次组织协商下,均无结果,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故请求判令:1、被告叶春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219.22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林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叶春锋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叶春锋身份;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证明被告叶春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本次事故经交警组织调解未果;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及范围;6、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19天和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漫长;7、温医附二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清单;8、自助服务工资单、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收入;9、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休息9个月及后续仍需治疗;10、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10级伤残等以及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叶春锋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诉讼时效。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以及残疾等级都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清单中,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浙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春锋已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0683元、部分门诊医疗费、救护车费746.5元,合计61429.5元。为此,被告叶春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医疗费票据386.5元、救护车费票据360元、第一次住院费用票据40683元,证明被告叶春锋为原告支付的费用;2、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叶春锋支付的现金2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根据交警部门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不予调解告知书,本案原告应于2012年12月13日前向法院起诉,而本案的受理通知书为2013年1月28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3天。2011年8月11日,原告又入住该院行内固定拔除术,住院治疗6天。2011年12月13日,交警部门出具一份《不予调解告知书》,对本次事故调解终结。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12月27日,经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7个月、3个月、3个月;因外伤目前左膝关节增生性改变,需行相关手术治疗及理疗,并定期门诊复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对原告林豪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予以核实,原告的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为54330.27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扣除二次住院重复计算的伙食费246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伙食费应予扣除,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4330.27元-246元=54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共计19天,按每日30元计算,认定为19天×30元/天=57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收入5000元的标准赔偿其7个月的误工费3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6个月计算,且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等,其误工费应按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3573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已经鉴定机构评定为7个月,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银行的职员,其虽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但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35731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731元/年÷12月/年×7个月=20843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其90天的护理费9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年2495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35731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35731元/年÷365天/年×90天=881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其3个月的营养费6000元。被告认为赔偿标准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335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另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360元,本院予以认定,认定交通费总额为860元。7、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要求赔偿1096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修理费票据,其合理的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350元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修理费认定为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故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5000元。9、房租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在事故发生后因腿脚不便另租带电梯的房屋居住的费用,计6个月,每月2900元,共计17400元。被告认为原告系本地人,亦在本地治疗,该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2年度的标准赔偿其十级伤残的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被告认为应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的数据予以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再计算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因外伤目前左膝关节增生性改变,需行相关手术治疗及理疗,鉴定机构对此已予以评定,并给予一个参考金额,约需4000元。为免诉累,对该项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认定为4000元。12、鉴定费176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林豪的损失合计为1680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春锋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0683元、门诊医疗费386.5元、救护车费360元、现金20000元,合计61429.5元。庭审中,被告叶春锋陈述,交通费不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多少金额,被告叶春锋同意承担3000元。另查明,浙C×××××号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收条、救护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叶春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这四项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4613元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350元应在2000元的财产损害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104613元+350元=114963元。因该事故由被告叶春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68077元-114963元=53114元,由被告叶春锋负责赔偿。因被告叶春锋在庭审中同意交通费由其承担3000元,故对超出本院确认的交通费2500元,由被告叶春锋再行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叶春锋已支付的61429.5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应为168077元-61429.5元+2500元=109147.5元,少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金,故原告的赔偿款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辩称原告的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于2011年12月13日对本次事故调解终结,但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亦于2012年11月29日通知被告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原告的本次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房租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林豪交强险保险金109147.5元;二、驳回原告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林豪负担280元,被告叶春锋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乓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