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昌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唐国强与马瑞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强,马瑞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唐国强。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委托代理人郑慧君。被告马瑞岩。委托代理人杨素兰,系被告之妻。原告唐国强与被告马瑞岩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次公开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素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代理人张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昌邑市围子镇太保村模具厂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将其右手轧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546.03元。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546.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2、原告所称的模具厂,是被告女儿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3、2009年9月5日,被告也受过伤,并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4、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马瑞岩开办的围子镇太堡村模板厂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伤及右上肢。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没有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而被告投保了该类保险。原告按照被告妻子的要求,在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时,以被告马瑞岩的名义登记就诊,并办理住院手续。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所花费住院医疗费3750.23元,已由被告结算支付。原告就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5日,昌邑市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出诊记录1份。在该记录中载明:呼叫电话为701×××8,地点为昌邑市围子镇太保村,病因为手外伤。经查该报诊电话,登记客户为被告妻子。2、提交被告之妻杨素兰为原告出具的欠工资证明3份、押金条1份。上述4份证据上只写着署明杨。对此被告代理人杨素兰否认是由其书写,但未申请重新鉴定。3、提供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后续治疗的住院病历2份。在该两份病历中均载明:右手挤压伤术后。为此原告共花费住院费9779.47元。4、提供2009年9月5日,在昌邑市人民医院X光射线拍片2张,均载明:被检查人为马瑞岩。对此原告进行了说明称,原告持有该拍片且潍坊市人民医院均是依据的该2份拍片,对原告进行的治疗。5、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136号伤残鉴定结论意见书1份。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后休息时间8个月;继续治疗费用1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20元。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到达指定的地点选择鉴定机构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原告据此主张,因其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65220元(计算方式:16305元/年×20年×20%);住院护理费1011.56元(计算方式: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36.62元/天×38天)、伙食补助费114元(计算方式:3元/天×38天)、误工费13401元(计算方式: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44.37元/天×30天×10个月)、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证据)、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94546.03元。原告就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5、提供其受伤后,到被告处要求赔偿的录音材料1份。原告对此进行了说明称,在该录音材料中,被告及其妻子杨素兰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受伤的事实。当时被告因资金暂时困难,曾承诺等济南所欠货款回来后赔偿原告。另查,被告就其抗辩的模具厂系其女儿开办的理由,未举证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派员到相关工商部门调取企业登记注册材料时,发现该模具厂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再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派员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调取了2009年9月5日“马瑞岩”住院病历。该病历载明:术前诊断为右上肢挤压伤;出院诊断相同。伤者于2009年9月23日出院,共19天。经核实,该病历中存有昌邑市人民医院化验单回报粘贴纸1份,其上所载明放射号与原告持有的两张拍片的编号完全一致,均为277623。被告对此认为,该病历是被告同日受伤住院的病历而非原告住院的病历,但被告未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结论意见书书、120出诊记录、在昌邑市人民医院X光射线拍片、录音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受伤时与被告是否系雇佣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120出诊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X射线拍片及本院调取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伤后按照被告妻子的要求以被告的名义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押金条等证据,不申请鉴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尽管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未经过专业培训的情况下,自行找到被告并要求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更应谨慎操作,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原告自身职业技能的缺陷以及工作中的疏忽,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已就其住院医疗费9779.47元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尽管被告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用。据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费鉴定费1220元、伤残赔偿金为65220元、护理费1011.56元、伙食补助费114元举,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3401元的问题,计算方法错误,依法调整为10648.80元,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损失的认定问题,尽管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实际,结合当地的实际交通费消费水平,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可按每日10元认定、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可按每日20元认定,并考虑原告鉴定、复查等所花交通费,酌定600元,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垫付住院医疗费3750.23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93344.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元,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瑞岩赔偿原告唐国强因雇员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93344.06元的90%,即84009.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在昌邑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3750.23元,余额80259.42元,于本判决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唐国强承担314元;由被告马瑞岩承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1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福兴审判员 付新旺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