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展鹏与杨文墩、深圳市一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展鹏,杨文墩,深圳市一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3-6-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3年06月0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0号原告:徐展鹏,男,l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诉讼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惠州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杨文墩,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言首市。被告:深圳市一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兴海路西月亮湾花园*栋10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中路海关大厦*座。负责人:石一亮。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展鹏诉被告杨文墩、深圳市一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展鹏的诉讼代理人张玉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墩、深圳市一鼎通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19时20分,在G304线886KM+400COM处,徐展鹏驾驶无牌摩托车,因疏忽注意路况,导致追尾碰撞杨文暾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行车),造成徐展鹏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第(2012)00043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事故的过错相当,原、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骨远端骨折、右侧内外踝骨骨折、右外踩皮肤挫裂伤,处理意见:加强营养,全休四个月,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费用约8000元等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月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墩同意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全部由其承担。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4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537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9981.6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7010.63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文暾、深圳市一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依5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718.55元、营养费475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693.55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文暾、深圳市一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依5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718.55元、营养费475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693.55元上述三大项合计124397.7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资料;4、保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书;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手术记录、报告表;6、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7、居住证明、照片、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8、司法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已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10000元,应从被答辩人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l、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虽提供有博罗县龙华镇永隆手袋厂和博罗县龙华镇徐文彪理发店出具的工作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及银行流水账相佐证,根据规定,该工作收入证明不能单独据以认定被答辩人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被答辩人为农村户籍,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事放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5、误工费:误工费应按2012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581元/年计算误工损失。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同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7、营养费:被答辩人住院17日,营养费以500元为宜。8、鉴定费:是被答辩人的举证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三、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单。被告杨文墩、深圳市一鼎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在G304线886KM+400M时,与被告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25437.1元,其中原告垫付572元,其余由被告支付,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0004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文墩对发生的事故的过错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2月2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被告深圳市一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是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粤B×××××号挂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粤B×××××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0004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文墩负事故同等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属农村户口,虽然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或银行流水账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其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以80元/天计算为宜。被告杨文墩、深圳市一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其关系证明,故被告杨文墩、深圳市一鼎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5437.1元(原告垫付57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杨文墩支付了148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800元(酌定);4、后续治疗费9000元;5、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6、误工费4067.4元(13138元/年÷365×113天,按同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伤残赔偿金18743元(9371.7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9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8257.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损失582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32170.4元,以上合计42170.4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6087.1元,由原告与被告杨文墩按责任比例(5:5)分担,即被告杨文墩应当向原告赔偿8043.55元,抵扣其已支付的14865.1元,被告杨文墩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另原告诉称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文墩、深圳市一鼎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展鹏42170.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童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