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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邵立平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平,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邵立平,男,1978年2月15日生。被告王伟,男,1982年9月27日生。原告邵立平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立平诉称:其与被告王伟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王伟向其借款合计150000元并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息。后王伟支付了6000元利息后,一直未返还借款本息。其多次催要,但王伟一直不予返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伟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王伟向被告邵立平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其向邵立平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借条中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进行约定。后王伟返还了6000元。至今,王伟仍未返还剩余借款。2013年3月26日,邵立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本院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未果。审理中,邵立平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支付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邵立平与被告王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邵立平出借借款,有权要求王伟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邵立平无证据证明其与王伟之间就借款利息达成过约定,故王伟已支付的600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本金。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邵立平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立平借款14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1675元,由原告邵立平负担66元,被告王伟负担1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