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吕荣林与冯超、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荣林,冯超,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吕荣林。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史红江。被告:冯超。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超。被告:冯光良。委托代理人:马佩荪。原告吕荣林与被告冯超、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151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冯超、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了(2012)绍商初字第151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冯超、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不服本裁定并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2)浙绍辖终字第37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冯超、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3年5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荣林的委托代理人史红江、被告冯超、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佩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荣林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冯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吕荣林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借款汇入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提供保证。原告按约委托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汇给被告冯超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超未按约归还,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冯超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345.67万元(暂算至2012年8月24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超承担;3、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冯超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冯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被告冯超间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记载的“利息按3分计”的内容仅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对被告冯超无约束力;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与被告冯超答辩意见一致,并认为2012年起,被告公司公章由被告冯超之母陈国娟控制,陈国娟在“担保期2年利息3分计”的内容上加盖公章的情况,被告冯超事先并不知情。被告冯光良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冯光良是被告冯超的父亲,但未在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担任任何职务,也没有持有公司股份,不能代表被告冯超及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担保期2年利息3分计”的内容系根据原告吕荣林要求于2012年6月补写,并未征求被告冯超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冯超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提供保证以及被告冯超指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代原告吕荣林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冯超、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超、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证据1的借条中关于“担保期2年利息按3分计”的内容及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超的盖章及签字均是在2012年6月补签。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4日,被告冯超向原告吕荣林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同时指定将该借款汇入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并由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提供保证。借条同时约定“利息按3分计”。2011年2月25日,原告按约委托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超未按约归还,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吕荣林与被告冯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冯超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冯超、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均辩称认为借条中“利息按3分计”的内容系2012年6月补写,仅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其对利息的约定并未征得被告冯超同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冯超系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被告冯超亦陈述出具借条时由其携带公章并盖章,应当认为该公章由被告冯超实际控制,故被告冯超对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期2年利息按3分计”上盖章的行为应当同意且知情,与原告对利息计算进行了约定,同时“担保期2年利息按3分计”的内容书写时间并不影响被告冯超、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及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冯超、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同时辩称原告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对利率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冯超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超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仅对保证期限进行了约定,而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故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对被告冯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超应归还给原告吕荣林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7540元,由被告冯超、冯光良、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