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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君轩与被告张树焕、张伟、张某、张荣春、贾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轩,张树焕,张伟,张某,张荣春,贾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刘君轩,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树焕,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伟,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200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树焕(暨被告张树焕),系张某之母。被告:张荣春,男,194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素兰,女,194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栓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君轩与被告张树焕、张伟、张某、张荣春、贾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轩、被告张树焕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栓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张立芳生前于2009年10月28日从我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树焕先后11次从我处借款,共计借款2640000元,并分别为我打下借条。我因急需用钱,故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74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张立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及张树焕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1张,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张伟、张某、张荣春、贾素兰辩称,我们的对张立芳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无异议,但无力偿还。我们放弃对张立芳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张树焕辩称,我对张立芳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无异议。被告张伟、张某、张荣春、贾素兰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张立芳遗产的继承权,我作为张立芳遗产的继承人,亦作为张立芳的妻子,应对原告诉请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我经济困难确实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张立芳生前从原告刘君轩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刘君轩出具借条1张。2010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被告张树焕先后11次从原告刘君轩处借款,共计借款264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刘君轩出具了借条。另查明,被告张树焕系张立芳妻子。被告张伟系张立芳之子,被告张某系张立芳之女,被告张荣春系张立芳之父,被告贾素兰系张立芳之母。张立芳于2013年2月1日死亡。被告张伟、张某、张荣春、贾素兰已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张立芳遗产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立芳生前从原告刘君轩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此债务发生在张立芳与被告张树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树焕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张树焕从原告刘君轩处借款2640000元事实清楚,此债务亦发生在张立芳与被告张树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树焕亦应负偿还责任。张立芳死亡,张立芳遗产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对张立芳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张立芳生前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张树焕作为张立芳遗产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对上述共计274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张立芳生前债务)向原告刘君轩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伟、张某、张荣春、贾素兰已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张立芳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告刘君轩要求被告张伟、张某、张荣春、贾素兰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焕偿付原告刘君轩借款2740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君轩要求被告张伟、张某、张荣春、贾素兰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0元,由被告张树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国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