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素娟与时磊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娟,时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盈菊,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天定,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时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素娟因与上诉人时磊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素娟的委托代理人李盈菊、杜天定,上诉人时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琳、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下午5时,李素娟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秦岭路秦岭工区家属院3号楼前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北方向通过家属院道路时,遇时磊骑电动自行车沿该家属院道路由南向北行使时相撞,致使自行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后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李素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庆交巡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2年5月3日作出洛公交证字(2012)第2012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李素娟与时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中的道路,没有交通规则的标准,对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行为很难进行违法行为认定和过错判断,该起交通事故原则上应当作为普通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和职责范围,建议当事人通过协议和诉讼解决赔偿事宜。事故发生当日,李素娟先到洛阳市洛耐医院检查,花费诊查费2元、放射费22元。同日,李素娟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住院病历的记载,李素娟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9日,实际住院1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8299.18元,其中5021.55元记入医保账户,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向李素娟退押金时,已将该记入医保账户的5021.55元退还给李素娟。出院后,李素娟又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放射费、中药费共计472.15元。2012年4月9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和《出院记录单》记载,李素娟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加强饮食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012年4月13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又出具《陪护病人证明》一份,记载李素娟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陪护14天。2012年9月2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22号《洛阳鑫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素娟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李素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时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认为:1、鉴定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在鉴定时,李素娟之子与鉴定机构内部人员打招呼,而且鉴定机构人员多次把李素娟之子叫到屋外,单独接触;小区内部发生的电动车与自行车的碰撞行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受害人的伤残鉴定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而不能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来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患者腕关节活动度未达到功能位”是自由裁量,时磊不能理解和接受。李素娟另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10元。李素娟是城镇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李素娟与时磊使用的交通工具均不是机动车,时磊要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李素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时磊主张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时磊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素娟与时磊在骑车行驶过程中,均未能尽到各自的注意义务,致使双方相撞,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由李素娟与时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较妥。李素娟主张的医疗费,其中5021.55元已计入医保账户,不属于李素娟的损失,对李素娟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李素娟主张护理人杜涛的月工资为3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但根据河南省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病人证明》记载,李素娟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李素娟被鉴定七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因李素娟是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为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受害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李素娟已满7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九年计算。李素娟没有举证证明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期限,无法计算该部分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不予支持。李素娟主张了鉴定费,但未提供鉴定费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素娟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773.78元(18299.18元-5021.55元+472.15元+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护理费872.59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4天)、残疾赔偿金65501.28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9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中,时磊应承担医疗费68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436.3元、残疾赔偿金32750.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李素娟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时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素娟支付医疗费68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二、被告时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素娟支付护理费436.3元。三、被告时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素娟支付残疾赔偿金32750.64元。四、被告时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素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被告时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素娟支付交通费100元。六、驳回原告李素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原告李素娟承担1106元,被告时磊承担1159元。宣判后,李素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3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时磊骑电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致使上诉人受伤,该事故完全是时磊造成的,时磊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全部损失。时磊辩称没有撞倒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自己摔倒不会摔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害,只有受强力撞击,才会出现上述病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时磊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对事实认定不当,让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不妥,应判定时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全部损失。2、由于时磊给上诉人精神上、身体上造成巨大伤害,请求增加精神损害费三万元。并由时磊承担全部诉讼费。时磊答辩称:时磊没撞李素娟。时磊在案发当时从未感觉到和李素娟的车子有接触。现场虽无监控,李素娟摔伤的左手却是证明时磊没撞李素娟的事实真相。李素娟是在时磊的右后方自己摔倒的。也只有这样时磊才能正常行驶三米多远后听见有人倒地的声音再驻车回来搀扶李素娟。李素娟诉状中声称时磊现场“看到人多逃不掉,才同意拨打110”,与事实不符。一审李素娟说时磊的车子行驶靠左边没遵守交通规则没有事实根据。案发时李素娟驶向时磊,因为自身年龄大手脚不便、反应慢、下坡车速过快、遇到前方车辆只是慌张地发出喊声、不及时采取措施减速等原因造成自己摔倒,时磊第一时间回身把李素娟扶起,不能让时磊承担责任。重庆交巡大队开具了一份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的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判定是时磊撞的李素娟。交通事故证明开具的时间是2012年5月3日,离事发的3月26日已经时隔一个多月,调查期间重庆交巡大队没有与本案出警事故现场的110民警、以及第一受理本案的重庆路派出所治安管理二室进行必要的交接,并且是在没有对现场唯一证人赵欣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进行的事后误判。因此该交通事故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应。如果按照工伤标准鉴定,那么时磊不应对李素娟受伤进行负责赔偿。工伤的鉴定标准再次证明李素娟受伤与时磊无关。时磊一审开庭结束后,在受案双方确认笔录签字的过程中对李素娟进行了录像取证,影像事实均说明李素娟的左手活动非常正常。李素娟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她的摔伤与时磊有关,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为工伤鉴定标准,李素娟一审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时磊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审关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认定是不合理的。不能因为时磊在本案中没有受伤,李素娟受伤就认定是时磊侵犯李素娟人身权利。本案中李素娟的受伤是其自身造成的,与时磊无关。时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没有撞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摔伤的原因是由于自己车速较快、年龄较大、陡坡应该下车而没有下车,因而控制不住车速以及横穿马路时不观察道路、横冲直撞,对路况不能作出及时的、正确的反应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摔倒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在整个行驶过程中安全行使,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没有和被上诉人发生接触,因此上诉人没有过错。事发当时上诉人先听见右后侧有人发出喊声,继续前行后听见有人倒地的声音,立即驻车回身查看并上前搀扶倒地的被上诉人。现场上诉人的车子停车的地方距离被上诉人倒地处有3米以上,因此被上诉人的车子不可能和上诉人的车子发生接触。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有发生接触的事实,是基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庆交巡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诉人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庆交巡大队做出的这个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实的认定不正确,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原告起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是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审中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李素娟的伤残鉴定为七级,明确存在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应当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在庭审前及庭审后,被上诉人的手没有丧失功能。被上诉人诚信缺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过错,并且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初字第305号判决书,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素娟答辩称:时磊所说:“是上诉人自己摔倒的”,理由是“上诉人年龄较大,控制不住车速”没有事实依据。从上诉人摔伤的情况看,左手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拇指淤血青紫。上诉人被撞的趴在地上,全身都是灰尘,自己摔倒不能摔成这个样子。这件事《交通事故证明》已有结论。时磊在110到达现场后,在重庆路派出所和涧西区交通事故科都没敢说他没撞到人。上诉人住院的第二天上午,时磊和他母亲从涧西提着排骨汤到正骨医院看望受害人;受害人手被撞成锅铲状,穿不成鞋子、提不成裤子,时磊母亲要陪受害人上卫生间(被婉拒);在重庆路派出所协商医疗费赔偿时,时磊说愿拿伍仟元,以上种种表现充分说明,时磊不但撞了人,还把人撞得粉碎型骨折。时磊严重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本案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科出《交通事故证明》的时间是因为开始由重庆路派出所处理,受害人住院半月,出院后,才开始调解,由于时磊不愿承担医疗费,调解不成,才转到涧西区交通事故科。事故科调查当事人,又到现场勘察。上诉人在正骨医院的医疗单据已交给涧西法院,到2012年4月9日止,已发生医药费18666.18元,其中个人支付13644.63元,医疗记账502l.55元。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不应该计入医保,当时考虑到时磊年轻、尚无就业,想减轻被告负担,当时打电话告诉他,没按交通事故入院,征求他同意才这样做的。这起事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审理期间,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认为:李素娟与时磊在分别驾驶自行车与电动自行车期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素娟受伤,该事故事实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庆交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时磊主张李素娟的摔倒与其没有关系,没有与李素娟发生接触,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关于时磊主张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情况,且时磊无有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素娟、时磊的其它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李素娟、时磊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王惠谦审判员 杨 楚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