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号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89年5月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武增军、陈铎,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增军、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并典礼同居。婚后,我于2012年8月6日生男孩张甲,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经村委会调解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张正航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返还我陪嫁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婚前我与原告非常了解,感情很好。婚后我和原告没有吵架,也就是拌嘴,很快也就好了。我父母对原告也很好,我母亲做好每顿饭都亲热招呼原告吃饭,原告患病我父亲跑到广府给抓药。双方生气的原因是因家务问题,双方父母发生争吵,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定亲,2011年农历9月24日典礼同居,2012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8月6日原告生男孩,现未上户口,原告给孩子取名叫张甲,被告给孩子取名叫张乙,双方对孩子取名问题意见不一。男孩现在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9月20日,因家务琐事原被告父母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屯庄村委会为促使原被告和好还多次进行了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积极要求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两年之久,并生有一个子女,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主要原因是双方父母争执所致。原被告父母也应深刻反思,应以原被告的家庭和睦和其子女的利益为出发点处理问题,慎重处理两家之间存在的分歧。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分居已满两年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和亲手创建起来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1426176644.doc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