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飞与谢金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谢金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王月军。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谢金发。委托代理人苏祥好。原告王飞诉被告谢金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世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被告谢金发委托代理人苏祥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1年3月20日至6月24日,原告为被告福建工地测量道路,月工资8000元,欠工资25000元。2011年9月1日至10月25日,原告为被告新疆工地测量道路,月工资10000元,欠工资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金发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两次起诉均基于一个客观事实。二、原告诉称在福建月工资8000元,在新疆10000元应当有证据证明,如用工合同,结账欠条等,否则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这次起诉标的为45000元,与第一次诉称被告欠付的35000元系另外的劳务费的主张,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王飞受被告谢金发雇佣在被告位于福建及新疆的工地分别提供了测量服务。双方就工作时间、薪资标准及薪资支付情况均有争议。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12日,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在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证人祝某的证人证言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王飞为被告谢金发提供了劳动,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称其在福建工地工资为8000元,工期为95天。在新疆工地工资为10000元,工期为55天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但被告认可原告在福建工地的工资为5000元,工期为2个月。在新疆工地的工资为6000元,工期为1个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已全部支付了被告的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处工地工资45000元的主张,本院确认为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飞工资1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金发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