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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91号原告丁某某,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很少见面,互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0年11月份,原告丁某某离开被告刘某甲外出打工,直到现在,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刘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2月份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2003年4月10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丁某某提交四位证人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其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了儿子刘某乙,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丁某某外出打工,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丁某某虽然提交了四份书面证言,但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导致分居多年,故本院对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