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伊三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洪钦诉穆安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伊三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李洪钦,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安涛,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原告李洪钦诉被告穆安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钦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安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和2011年2月14日,被告穆安涛以自家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由原告担保向第三人借款40万元,月利率按2.5%计算,同时立下借据。现被告外出躲债,第三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第三人现金40万元及利息,原告只得向被告追偿,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现金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穆安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穆安涛向案外人郭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使用期限,由本案原告李洪钦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后本案原告代替被告穆安涛将该20万元欠款偿还完毕。2011年2月14日,被告穆安涛向案外人杨某某借款20万元,未约定使用期限,由本案原告李洪钦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后本案原告李洪钦依照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立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向杨某某偿还20万元。原告为向被告穆安涛追偿该40万元款项,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其和被告穆安涛签名的借条、借据各一份、案外人杨某某、郭某某签名的证明各一份、(2012)伊立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穆安涛向案外人杨某某、郭某某分别借款20万元,本案原告李洪钦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穆安涛向两位债权人分别偿还借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使用期限、担保方式及期限,故本案原告李洪钦作为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其并没有偿还除40万元本金之外的任何款项,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钦40万元。驳回原告李洪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穆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李佳楠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楚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