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作林与曾远江、陈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林,曾远江,陈华忠,卿长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3、9、1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3年08月14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作林,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诉讼代理人:廖赞斌、严珊珊,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远江,男,汉族,1966年11月24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陈华忠,男,汉族,1973年7月8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以上两被告诉讼代理人:肖武宁,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长根,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作林诉被告曾远江、陈华忠、卿长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林的诉讼代理人廖赞斌,被告曾远江、陈华忠的诉讼代理人肖武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长根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14时20分,曾远江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货客车从桥头往龙溪方向行驶,行至上述地点与卿长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张作林)发生碰撞,造成张作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第LX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曾远江与被告卿长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作林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情况。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后,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元、误工费23555.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请求判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曾远江、陈华忠依5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4877.05元、营养费6325元、误工费12147.48元、护理费1518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681.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128元、交通费1140.75元,合计73479.78元。三、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卿长根依5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4877.05元、营养费6325元、误工费12147.48元、护理费1518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681.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128元、交通费1140.75元,合计73479.78元。上述三大项合计266959.56元,其中被告车主方已支付医疗费327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实际诉请为224259.56元。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资料、身份证;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报告表、发票、费用清单;5、护理证明;6、务工证明、办学证明;7、工资明细表、务工证明;8、身份证、户口本;9、发票;10、交通费票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曾远江、陈华忠答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向原告支付347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曾远江与陈华忠是雇佣关系。被告曾远江、陈华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押金单共十份。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1、误工费应计算定残前一天;2、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卿长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曾远江、陈华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有存在未获取多项误工费、护理人而不肯出院的嫌疑,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6中的误工证明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对根据10交通费是否涉及本案的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费已明确表示两次手术为11000-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曾远江、陈华忠一致。原告对被告曾远江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交警22000元的押金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钱怎么分配我方不知情,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我方只收到10700元,对2012年5月3日的2000元、2012年6月4日的2000元的两张票据有异议。其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4时20分,被告曾远江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货客车从桥头往龙溪方向行驶,行至上述地点与卿长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张作林)发生碰撞,造成张作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中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252天,共花费医疗费59754.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陈华忠支付了2000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半年。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第LX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远江与被告卿长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2月19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华忠是粤S×××××号小型普通货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曾远江为被告陈华忠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曾远江系在执行职务中。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普通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为城镇户口,自2010年2月起在博罗县龙溪镇龙鹏学校工作至今,月薪为3300元。原告母亲杨望金由其赡养,1934年6月27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承认医疗费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另查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支取被告曾远江交纳的押金共计32700元。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LX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远江与被告卿长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该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故护理费应按一般护理人员80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97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50元/天×252天);3、营养费1000元(酌定);4、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评估需10000元-12000元);5、护理费20160元(80元/天×252天);6、误工费28600元(3300元/月÷30×26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9鉴定费2000元;10、住宿费256元、11、交通费1000元(酌定),12、被抚养人生活费3362元(6725.55元/年×5×10%)以上费用共计:201527.2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81527.26元,由被告曾远江与被告卿长根,按(5:5)分担,即被告曾远江与被告卿长应当各向原告赔偿40763.63元。其中被告曾远江已支付了327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曾远江仍应支付8063.63元。因被告曾远江在事故发生时系受被告陈华忠的指派驾驶车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曾远江的赔偿责任应由陈华忠承担。被告卿长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作林110000元。二、被告卿长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作林40763.63元。三、被告陈华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作林8063.63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原告已交2000元),由被告卿长根负担2208元,被告陈华忠负担2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淑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