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王洪伟,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张树国,公司经理。原告王洪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伟诉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2月8日,闫哲华驾驶冀BGZ5**面包车行驶致东留村内与杨彬驾驶冀B298**越野车相撞,致使三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哲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539元。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3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王洪伟与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各一份,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王洪伟,号牌号码冀BGZ5**,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该险种投保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2013年2月21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8日,闫哲华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GZ5**面包车行驶到东留村内与杨彬驾驶冀B298**越野车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闫哲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彬无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闫哲华负责杨彬车辆修理费用(凭据报销),闫哲华损失自负。2013年2月15日,杨彬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王洪伟赔偿我修车费计伍万伍仟伍佰叁拾玖元正(55539)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为三者车冀B298**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损金额为55539元。搬运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洪伟于2012年7月5日与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三者车车损报告,证明三者车车损金额为55539元,且原告已经给付三者车相应的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55539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搬运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提交的搬运费票据上注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王洪伟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原告56539元(车损55539元+搬运费3000元-2000元);合计58539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洪伟保险赔偿金58539元。本案的受理费用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